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   告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被   告 臺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貨物,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928元,被
告則簽發遠期支票1紙支付貨款,詎原告按約定時間出貨,
由被告驗收無誤,被告竟拒絕清償貨款,迭經催討,僅給付
其中8萬3,140元貨款,尚欠原告47萬5,788元,上開支票
經原告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買賣及貨款金額不爭執,惟本件被告於
97年9月16日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跳票,被告旋即拜訪所有供
應商,與各供應商協調付款方式,大部分供應商均同意減價
還款,惟有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於98年6月6日再派員持客
票與原告協調,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如被告於90日內清償者
,僅需清償半數。另因被告公司存有壓力桶85個,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遂同意以該壓力桶充抵部分貨款,惟需扣除貨物
外箱破損之金額,嗣於90日到期前,被告欲再向原告商談還
款事宜,原告竟態度強硬,拒絕以總金額折半償還,更將上
開壓力桶當成廢鐵,不同意抵付貨款。本件被告希望仍以原
還款方式,將貨款折半後,分期攤還,且僅有此方式才有辦
法解決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52年臺上字第3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97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物
價金共計55萬8,928元,被告仍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物簽
收收據等件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則辯以原告同意減
價並以壓力桶抵償部分貨款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上開貨款減半收取,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皆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被告給付之壓力桶85個,作為部分貨
款之給付,原告則主張上開壓力桶有瑕疵,不可能同意抵償
貨款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
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查,被告固稱原告曾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上開壓力桶作為部
分貨款之給付,然觀諸該郵件內容,固係表明原告表示壓力
桶包附之紙箱破損,需將該紙箱金額扣除,惟該郵件未就上
開壓力桶究係代替何部分給付,或應抵充多少金額之貨款有
何明確表示,要難僅以原告受領上開壓力桶之給付,遽認兩
造間確有部分貨款給付以壓力桶之受領為代物清償之合意;
況查,上開壓力桶部分外型有凹陷等瑕疵,亦據原告提出壓
力桶照片附卷可參,依常情判斷,債權人豈會貿然同意以此
瑕疵之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未曾同意以壓力
桶抵債一節,應非無據。而本件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曾
合意以壓力桶之給付代替原貨款之給付,難認其上開所辯為
可採。
四、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之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7年7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又該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未經兩造特約利率,惟
被告既經原告送達支付命令狀繕本,自應從該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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