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
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查無此
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
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及「原址查無其人」,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
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上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99年4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26827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