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重簡字第96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為2,
840元,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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