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
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等將坐落住臺北市○○街○○○巷○○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還外,尚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之違約金,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主張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課稅現值為202,80
0元,並繳納裁判費2,430元。然該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
據以課稅之依據,與首揭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僅繳納2,430元
,尚需補繳23,5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x12月÷10%=2,52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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