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以我的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我對不起社會,希望能重新判決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與被告前次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度,完全相同,且被告另於民國10
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本案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守法意識不堅,自有予以適當懲處之必要,是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泰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健富造船廠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李宗泰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同時抽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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