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其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到場並發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4第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8、54、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至15、17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 阿龍 」之人(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人等一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