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31日3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1.6公里處時,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後占用內側車道停放,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故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示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危險警示燈,亦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同向同車道後方有告訴人 丁東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遭同向後方行駛內側車道、由 葉宸佑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