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黃瓊娥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彰檢曉偵字緝字第1462號通緝中,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