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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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繪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繪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17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4段17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右側第二車道左轉中華路4段178巷,適有告訴人 徐琬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琬貽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及雙腿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琬貽告訴被告陳繪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雙方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36 號(112.04.12)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173 號判決(112.04.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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