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9年度玉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四十四萬元,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得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為前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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