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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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確呈施用安非他命後所衍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五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為證,又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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