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並依相對人提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對被告發出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七七號支付命令,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異議在案,依法相對人提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法定程式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其理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因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溯及於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且其效力發生之時期並所及之範圍,均與因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相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聲明異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七七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故其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繫屬後,相對人應為如何之法定程式,自應由實際承辦之法官審視後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法定程式,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