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十八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清應給付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正卡與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