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趁甲○○、丙○○急需用錢之際,以借一萬元,每三天連本利應還一千二百元,共計一個月應將本金一萬元還清,另支付二千元之利息,月息為二十分,若超過三天未支付一千二百元,每一天多加一百元之方式,將金錢貸與二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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