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基院政民執全勤三二二字第四八九二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律師函、回執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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