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林廷燦
林貞堅 相對人 陳思銘
吳美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廷燦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另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林貞堅對伊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之清償責任,設定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2日,經於104年6月24日登記在案。
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債務人林貞堅仍欠1,300萬元未為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楊梅郵局8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林貞堅借款總額為1,30
0萬元,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600萬元,且抗告人已陸續償還300萬元,均有本票與匯款收據為憑,目前欠款金額僅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父母現仍居住於系爭聲請拍賣建物,抗告人已積極還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楊梅郵局8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第6至31頁)為證。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2日等內容,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且早於104年9月22日即已到期,並經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仍未清償,亦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楊梅郵局86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8至31頁)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自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借款總額為1.300萬元而非1,600萬元,並陸續償還相對人300萬元,已積極還款等情,尚不影響債務人已違約逾期清償之認定及相對人得請求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而核屬抵押債權金額多寡之問題,且此係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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