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櫻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8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櫻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雙喜牌紅花米」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英櫻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國運饅頭店之負責人,從事饅頭、包子等食品製造之營業,明知規定外煤焦色素(RhodamineB)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為區別各項商品之便利,基於使用非法添加物之犯意,向不詳來源購入含規定外煤焦色素之「雙喜牌紅花米」,自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至10
6年3月6日止營業日,以上開色素點繪區別記號在其所販售之菜包上,再以每顆新臺幣(下同)6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6年3月6日14時許,至國運饅頭店稽查、抽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英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英櫻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頁及反面、第20-2
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6日食品機械潤滑油稽查專案表-國運饅頭店(見他卷第2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6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3頁及反面)、國運饅頭店供貨下游清單(見他卷第5頁)、臺中市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第一區稽查隊抽驗物品收據(見他卷第7頁)、稽查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8-9頁)、銷售紀錄表翻拍照片5張(見他卷第10-1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並有「雙喜牌紅花米」1瓶扣案可佐。扣案之「雙喜牌紅花米」經送檢驗結果,檢出規定外煤焦色素(RhodamineB)
,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27949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17日檢驗報告1份(見他卷第16-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
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本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日製造含有規定外煤焦色素(RhodamineB)之菜包數量大約每日
100個,每個菜包賣6元,一天大約賣80個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及反面),則被告每日實際販賣菜包所得僅約數百元,衡其饅頭店之規模、生產數量及販賣所得等情形,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且被告使用前開非法添加物僅在菜包表面標示記號,面積甚小,堪認其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3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只敘及被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部分,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所添加之「雙喜牌紅花米」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此款規定之犯行,應認起訴法條關於該第3款部分係屬贅引,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6日間之營業日,反
覆多次添加規定外煤焦色素(RhodamineB)於所製造之菜包上加以販賣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其販賣前之製造、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運饅頭店之負責人,
並從食品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被告卻在菜包製作過程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規定外煤焦色素(RhodamineB),並供應下游店家輾轉售由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危害消費者食用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銷售規模尚小,侵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雙喜牌紅花米」1瓶,係被告張英櫻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伊103年才開始用,這罐大約用3年,一個菜包賣6元,一天我大約做100個菜包,實既沒有賣這麼多,實際上大約一天賣80個,假日都休息,一週賣五天,國定假日也沒有賣,農曆過年放到初七,端午、中秋、清明三節都沒有賣,我跟著一般公家機關上班時間營業,一年大約做250天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0頁及反面),復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3年冬至的時候開始。(問:請確認是否為103年12月22日開始?提示103年行事曆)是的,我是把雙喜牌紅花米加在包子上面。(問:103年一共將上開色素點在包子上8天?提示103年行事曆)是。(問:106年1月1日到106年3月6日止,一共將上開色素加在包子上幾天?)假日六、日及國定假日、年節都有休息。我106年3月6日有加上開色素到包子,但是尚未出售就遭衛生局人員查扣,我就沒有再另外銷售出去。(問:106年1月1日到106年3月6日止,一共將上開色素加在包子上幾天?提示106年行事曆)1月份18天,2月份17天,3月份3天,總計3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6日遭查獲為止,被告製造、銷售添加規定外煤焦色素(Rhodam
ineB)菜包的日數共546日(計算式:8日【103年】+
250日【104年】+250日【105年】+38日【106年】=546日),依每日售出80個包子、每個包子6元計算,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取262,080元(計算式:546×80×6=262,08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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