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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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綱選任辯護人李勇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綠門酒吧」消費,與在該酒吧負責調酒、送酒、陪客人聊天之女服務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有交談,而於甲○陪其聊天飲酒時,不時觸碰甲○肢體並詢以「要不要一起去廁所」等語,甲○雖心生警覺而減少與丁○○繼續接觸,仍於翌(24)日凌晨
1時許,獨自前往上廁所時,遭丁○○發現,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上完廁所正欲由內拉開女廁所門走出來之際,強將甲○推回女廁所內,並將甲○壓坐在馬桶上,隨即把門關上,再迅速脫下自己之褲子,一手強壓住甲○之頭部使其無法動彈,同時另一手則強抓住甲○之手使之觸碰其生殖器,繼而掐托住甲○之下巴使其張口,不顧甲○之掙扎、反抗,將生殖器放入甲○口中強迫甲○為其口交,以此強暴之手段,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甲○雖欲將其推開並欲打開廁所門把脫逃,仍遭丁○○強抓甲○之腰部而強拉回來,丁○○並再承前同一犯意,脫下甲○褲子,自甲○身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接續以強暴之手段,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該店負責人丙○○因店面即將打烊,至廁所附近喊找甲○未果,乃再喊找丁○○,丁○○聞聲後遂回稱「等一下」以為敷衍,並待丙○○離開廁所後,始放手讓甲○離開,其再離開。甲○離開廁所後,因受驚嚇且擔憂工作不保而隱忍未告知丙○○,迄至同日凌晨2時許下班後,甲○與友人庚○○於芝山捷運站出口附近會合,始告知庚○○上情,經庚○○轉知甲○學校教練辛○○,辛○○乃帶甲○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及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審酌甲○、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甲○、庚○○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以及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亦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女、庚○○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審侵訴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要上廁所,被害人自己跟過來,自願與其性交,故性行為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亦未對甲○為強制行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其辯護人並以:從被告及丙○○所述,可確認本件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在男廁,而非女廁,可見是甲○自願跟著被告去上廁所而發生,倘有違反甲○意願,甲○大可大聲呼救並掙扎抗拒,被告焉能順利使甲○為其口交或自後方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況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後,甲○又坐回被告旁邊,甚至甲○至醫院檢查時,亦僅稱不確定是否被性侵,顯見被告並未對甲○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違反甲○之意願為性行為云云為其置辯(見審侵訴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至「綠門酒吧」消費,
其間與服務生甲○互有交談,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2人在廁所內發生以被告生殖器插入甲○口中、陰道之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09至111頁,審侵訴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0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23至第
124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有甲○於事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其陰部受有處女膜裂傷及外陰紅腫之傷害之情可以佐證,有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之1至26之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與之性交,經查:
⒈依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23日晚間被告至酒吧
消費,伊因為是員工的關係必須要和被告聊天,於翌日約凌晨1、2點時伊去廁所,當伊要從廁所出來時,因為門是往內拉才能開的,被告竟順勢從外面推門進入女廁來,先脫下自己的褲子,無視於伊掙扎,強制要伊用手觸碰其生殖器,又要求伊為其口交,伊雖抗拒並一度推開被告,但仍被被告拉回來並脫下褲子,被告抓著伊的手及衣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來因快打烊了老闆娘在找人,被告才嚇到穿回褲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被告進酒吧消費後,伊有陪被告聊天,其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去廁所,同時也有些肢體碰觸,之後伊去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在洗手台,被告將伊又推回女廁,當時伊就有反抗並說「不要啦」,但被告先推伊肩膀,同時左手亂摸伊胸部,最後將伊推到女廁內馬桶上,被告將廁所門關上後隨即脫下自己的褲子,並壓著伊的頭、強抓伊的手要求伊撫摸其生殖器,再掐托伊下巴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口腔,過程中伊有掙扎並推被告大腿,正要掙脫要開門出去時,因為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後面抓伊的腰將伊拉回,並脫下伊的褲子,從後面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最後因快打烊了老闆娘在找人,被告聽到後動作才停止,伊趕緊出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第50頁),就被告如何趁機進入女廁、如何褪脫衣物、如何強迫伊口交、伊如何掙扎抗拒、被告如何以陰莖插入等具體情節,證人甲○均能詳加敘述,且互核甲○證述如何突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歷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詳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如此鉅細靡遺而未有矛盾。
⒉又依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於事發
當日下午4時30分至陽明醫院檢查時,除陰部診斷出處女膜裂傷及外陰紅腫之外,右側腰部更有抓傷痕跡,此亦經證人即當日為甲○檢查之醫師己○○○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核與證人甲○指述欲開門脫逃之際遭被告強行抓著腰部拉回,並遭被告脫下褲子,從後面將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情節相符。
⒊衡以甲○與被告僅為酒吧服務生與顧客之關係,且被告亦自
承自酒吧離開後,與甲○即無聯繫(見偵卷第112頁),可見甲○亦未曾為獲賠償而以官司相脅,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若甲○有意誣陷被告,當有謀計為是,應不致連被告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而於報案時,僅能以「只知道姓游、約五十幾歲、身高約
170幾公分、身材偏瘦、理平頭、膚色普通」特徵描述犯嫌,甚至報案前已經清洗過身體、衣物而無從保留遭被告性侵之相關精液、體液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如此方式如何誣陷被告,亦難想像。再者,甲○與被告素昧平生,而被告當日除了拿100元請甲○至超商代買巧克力及咖啡,及因酒吧消費所支付、由丙○○向其結帳收取之1000元外,並未給甲○任何小費或好處等情以觀,此業經甲○、丙○○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被告亦未允以任何代價或好處,甲○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可徵甲○所述遭強制性侵之情非虛。
⒋依證人即酒吧店長丙○○到庭證述:當天甲○下班時有發現
她走的方向和平常不一樣,因為之前甲○的朋友都會在門口等她,沒有往芝山捷運站的方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證人即甲○室友庚○○亦到庭證稱:平常接甲○下班會約在門口,但事發當日是在芝山捷運站兩個出口間看到A女,且甲○是跑得過來,當時伊騎機車在半路上看到,就叫住甲○問她「怎麼了」,甲○邊大哭邊說被一個男的在廁所性侵,當時甲○看起來很害怕、受到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證人即甲○友人乙○○、戊○○更一致證稱:當天渠等原在一起做報告,後來乙○○接到甲○電話,電話中甲○崩潰大哭,渠等就馬上衝到甲○家中看甲○狀況,到了甲○住處後,甲○在床上一直哭,哭到發抖、情緒很激動,渠等整晚都在安撫甲○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若非被告於酒吧打烊前在廁所內有出乎甲○意料之外,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實不至於會在下班後一反常態,無視於其友人庚○○將至門口接她之約定,反而往捷運站方向奔跑,並且在與友人講述前遭性侵過程時大哭,回到家後仍繼續呈現發抖、哭泣等激動之情緒反應,此當適足證實甲○前開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確屬實情。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甲○在其上廁所時,主動表示向其欲性交云云
,然此與甲○指訴被告趁其上廁所時進入女廁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不符,而查:
①若依被告所述,甲○於整個性行為過程中均係主動配合,被
告即無實施強制力之必要,則甲○之腰部如何會受有遭抓傷之痕跡?被告所辯,實已難採。
②依丙○○所證:「(問:當天晚上是否有看到被告有到廁所
內上廁所?)有。他是獨自前往廁所」、「(問:告訴人一起去嗎?)被告可能喝多了,在廁所很久,大概在12點20至30分的時候進去上廁所,最少有半小時。告訴人在被告上廁所期間也是有進出廁所,幾次我不清楚」、「…被告在廁所期間,告訴人來跟我說被告喝多了、在廁所,當時我在忙,之後告訴人也有去上廁所…」(見偵卷第102頁)、「…甲○有來跟我說『游先生喝多了,在廁所』,甲○可能有去瞭解,然後來跟我講,…,後來又過一下,甲○又來跟我講,說被告還在廁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甲○若真有意配合被告所提「要不要一起去廁所」之性邀約,而偷偷背著丙○○至廁所與被告為性行為,自應向丙○○隱匿被告在廁所之事,以便能順利與被告在廁所內為性行為而不會遭丙○○發現,甲○豈有一再去向丙○○報告被告人在廁所內之事,而督促、提醒丙○○注意廁所內被告狀況之理,是被告所辯甲○主動邀約性交之詞,並非合理。
③被告就其所辯甲○主動邀約為性行為之過程,先係稱:當伊
一進廁所大門洗手檯洗臉時,甲○從伊後面進來,甲○就後面抱著伊,對伊說她想要,甲○就要求伊進入男廁所,甲○把男廁所門關上云云(見偵卷第9頁),後改稱:甲○過來跟著伊進男廁,她正面抱著伊說她想要,就直接摸伊的下體,然後甲○就把廁所門反鎖云云(見偵卷第110頁),就甲○邀約之地點究係在「洗手檯處」抑或「入男廁所內之後」,甲○邀約之動作究係「自後」抱住被告抑或「從正面」抱住被告並摸其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竟為完全不同之陳述。另被告就與甲○合意性交之過程,於警詢稱:甲○主動幫其口交,之後甲○自己反過身來要伊從後面進行性行為,伊遂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但因為老闆娘在找甲○,甲○就先出去,後來回來又再次要求為性行為,當時伊坐在馬桶上,甲○則坐在伊大腿上,伊之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卻改稱:甲○將門反鎖後脫下自己的褲子,要伊坐在隔間內的馬桶上,甲○自己再跨坐在伊身上,伊將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內;之後因老闆娘在找甲○,甲○就先出去,回來後自己趴在馬桶上,要伊從後面為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是就甲○究竟係先反過身讓被告從後面進行性行為,或先自己跨坐在被告身上讓被告為性行為,就甲○如何主動為其性交之重要情節,竟前後為完全不同之陳述,所辯顯非無疑,自難信實。
⒉辯護人雖辯稱:甲○若嘴巴緊閉根本不可能發生口交,若嘴
巴張開,甲○也可以嘴巴咬傷被告生殖器云云,然依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強迫伊口交時,壓著伊的頭、抬伊的下巴,伊眼睛閉著,只感覺到被告生殖器越來越近,過程中伊有掙扎並張嘴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在甲○開口拒絕之情況下,被告趁機將生殖器插入甲○嘴裡,並壓制甲○頭部,強迫甲○為其口交之情,實非不可想像。且以斯時甲○既與被告同處於空間狹小之廁所,頭部更遭被告壓制,縱咬傷其生殖器亦無助於甲○本身處境之改善,反而可能增加被告報復傷害之風險,自不能以甲○未咬傷被告之生殖器,即率認甲○必屬自願,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辯護人另辯以甲○如雙腿緊閉,被告之生殖器即不可能插入,然甲○於遭被告強制口交之過程中正要掙脫開門出去時,因背對被告,遂遭被告從後面脫褲子、拉住腰部,強行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既甲○當時係欲開門而出,雙腿自處於前後踏步、行走之狀態,本無法如辯護人所稱保持雙腿緊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又質疑甲○聽到店主之呼喊後何以未立即呼救,顯
見甲○係同意性交云云,惟依甲○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老闆娘(即丙○○)有來廁所找伊,可是伊不敢出聲音,因為老闆娘先前就有講過要小心保護自己,而伊覺得被告與老闆娘好像有認識,怕老闆娘知道後伊的工作不保,畢竟伊只是一個工讀生,而且當時也嚇到了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背面),而衡諸性侵害犯罪非一般犯罪,被害人常不想揭露以免受異樣眼光,尤其甲○在需要工作之壓力下,難免擔心倘大聲呼救使店主知悉,可能被店主責難其未聽從先前之提醒及勸誡,甚或為免日後再生麻煩而將其辭退,是甲○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其心理受創而承受莫大壓力,甲○不願外人知悉而未呼救,亦非與常情有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又丙○○固然證稱:被告、甲○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先坐下,甲○也坐到被告身邊說「該回去了」類似這樣的話,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在店主就在旁邊之情形下,甲○於事發後仍坐回被告身邊,提醒被告酒吧打烊該回去了,無非係因甲○欲保有服務生工作之顧慮而為,已如前述,不足據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再辯稱:由丙○○證述可以證明案發地點在男廁云
云,經查,丙○○固然證稱:伊覺得被告的聲音是從男廁發出來的,因為之前被告進去廁所,不可能去上女廁,伊是依照這樣來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以本件事發之酒吧之廁所隔間配置,係男女廁相連,僅以木製層板相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第63至65頁),而以丙○○當時所站之位置,女廁與其相連之男廁均係在丙○○之前方,則在女廁內與在男廁內側發出之聲音,實均屬來自丙○○前方之聲音,音源區辨上已非無混淆之可能,以該酒吧男女廁之相連關係,以及回應聲音之角度差別,回應者如沿著該木質層板分別在男女廁兩邊發聲回應,則站在廁所門口之人是否能正確區辨聲音是從女廁或男廁發出,實非無疑,況當時回應者既為被告,則丙○○因被告身為男性而有先入為主之判斷,認為該聲音必定是從男廁發出,此情亦非不可想像,丙○○亦自承其並無單以聲音來判斷聲音係從男廁或女廁傳出之任何經驗(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實難據丙○○上開臆測之詞,此即採信被告稱事發地點為男廁之辯詞為實在。
⒌辯護人雖再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105年6月8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896號函文所載「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主訴不確定有否被性侵」為據,認為甲○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振興醫院固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對甲○進行門診,其檢查結果據該院105年6月8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896號函覆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主訴不確定有否被性侵,經檢查未發現處女膜裂傷或異常陰道出血現象,當時因未有明顯處女膜裂傷情形,無法做陰道內部檢查,故未有驗傷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之1頁),然此檢查結果,與事發當日陽明醫院為甲○驗傷診斷其陰部確實受有處女膜裂傷及外陰紅腫之傷害之結果不符,有前揭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復據陽明醫院進行驗傷之醫師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以被告確有對甲○為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與甲○一致所述無誤,則上開振興醫院函覆「經檢查未發現處女膜裂傷或異常陰道出血現象,當時因未有明顯處女膜裂傷情形」之內容,顯係有誤,此由上開振興醫院就該次診療病歷紀錄診斷結果係記載「Unspecifieddisord
erofmenstruation」(即月經不規則,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0頁),與性侵驗傷之診斷事項全然無涉,益見其檢查之正確性實屬可疑。次查,依當時帶同甲○去振興醫院驗傷之甲○教練辛○○於審理時所證:當時在振興醫院時甲○只有對醫師說「我想檢查我的陰道有沒有受傷」,並未提及有遭性侵之事,是後來醫師詢問為何要檢查,伊才為甲○向醫師解釋先前遭性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該函文所為「病患主訴不確定有否被性侵」之記載,亦只是整理甲○「想檢查我陰道有沒有受傷」及辛○○所稱「先前遭性侵」事項之描述,是此部分尚不足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甲○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
以補強,堪以採信,而被告之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振興醫院醫師陳宏輝及辯護人聲請對被
告、甲○測謊,然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抓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所為以身體壓制、拉抓甲○肢體及腰部、強脫甲○褲子、強壓甲○頭部令其口交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甲○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而被告先後以陰莖進入甲○口腔、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數性交舉動,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包括為一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難以抹滅之恐懼與傷害。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哥哥同住、擔任牛肉麵店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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