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耀乾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外,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案犯行感到後悔,但是伊移車時撞到停放後方車輛,且已經與對方和解並賠償,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貨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
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與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賴佶豊 達成和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難認有據。
㈡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認己過,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就其駕車碰撞他人車輛與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至於檢察官雖於審理中主張倘若任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恐造成大量案件上訴,很多公共危險行為人均屬經濟上弱勢,亦未見受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有肇事之情形,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制度係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所應考量者,係透過個案訴訟程序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則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縱有撞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並非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且因其他個案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卻可透過各該訴訟程序加以判斷其等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自無從抽象與其他個案比較,更無從與其他案件相互比擬,亦與是否將因此造成司法案件大量增生無涉,是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難援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同日15時」應予刪除,第7行之「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處理時,發覺張耀乾滿身酒味」應更正及補充為「經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照片」應補充為「照片12張」,另證據方面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耀乾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貨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佶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張耀乾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乾於民國106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與舊街路交岔路口附近,準備路邊停車,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賴佶豊所有臨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處理時,發覺張耀乾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1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吉豊 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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