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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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心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田心怡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3時2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已逾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情節難謂非輕,原審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二)況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非行,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裁量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合憲之宣告)。然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0,000元左右,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而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不足差額之罰鍰。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憾,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以資衡平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
(即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形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後除因同條例第92條規定項次調整而稍作文字修正,於100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自同年2月15日施行外,迄今並無實質內容變動,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應科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而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顯見自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增訂之際,立法者即容許飲酒或服用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規而均需予以處罰之情形下,法院所諭知處罰之法律效果並非必需高於行政處罰之法律效果,否則即無蛇足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必要。
㈡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行政處罰,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於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而應予以責難時,行政罰部分尚依行為人是否遵期到案或到案時間,而區隔不同罰鍰額度;惟刑事處罰部分並無如此之規定,更可知如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需施以行政罰所審酌之因素,與科予刑事處罰所需考量者並非全然相同,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始因而存在。且縱使於刑法第185條之3歷年修正以加重處罰法律效果及放寬構成要件之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多次提高行政處罰之罰鍰數額,立法者均未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予以修正或刪除。
故倘若行為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檢測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刑事法院所科予罪刑低於同一行為依行政法規所需處罰之最低法律效果,非僅法制上非無解決之道,亦屬立法者早已預見並容許之情形,尚非可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而均需給予處罰時,刑事法院所科處刑罰即應重於最低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㈢再者,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詳言之,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除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外,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若在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罪者而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甚且曾受徒刑之執行而悛悔實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二者,方得假釋出獄。凡此種種,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斟酌不同之情狀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具體個案之個別狀況,一律強求被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總額必高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不能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未高於最低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乙節,認為法院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參照)。
㈣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㈤茲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為82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第一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案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心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應更正為「因車身後方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後」,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82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74號被告田心怡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心怡自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上「東方明珠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近振興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