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萍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萍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萍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執行案號,誤載為「桃園地檢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538號」),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併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非遙、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且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李萍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5日晚間│102年2月7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823號│偵字第43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事實審││1097號│42號│││├───┼─────────┼─────────┼─────────┤││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9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97號│42號│││判決├───┼─────────┼─────────┼─────────┤││判決確│105年4月6日│105年10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162號(臺北│字第5226號││││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