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週年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時間112年11月21日為1.595%)加1.335%計算,即2.93%。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理,仍未置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9,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