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36號
原告 李漢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珈旻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係記載其住所與原告住所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