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5號
原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被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9樓之5之「頂峰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平日均以線上工作模式居家上班,而被告於網路上諸多詆毀、影射言詞,將使兩造任職之頂峰公司共同主管 李書昀 因而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所貶損,是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被告在家上班)及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之結果發生地(兩造任職公司所在地)應均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