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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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5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告 黃民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3,453元、補償款13,456元未償,而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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