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66號

原告 柯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告 張予棋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57,074元,及其中2,515,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左轉時,過失碰撞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164元、看護費44,800元、交通費37,450元、財物損失41,500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367,1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557,0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074元,及其中2,515,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左肩及肩關節的傷勢,故被告爭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開刀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醫囑未囑咐原告出院需專人看護,表示有部分自理能力,不得請求看護費。依原告傷勢沒有往返就診皆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不得請求交通費。財物損失部分,更換新品零件應予折舊。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未暫停讓對向直行穿越上開林森北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群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雖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左肩及肩關節傷勢為由,否認原告左肩及肩關節之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但原告陳述:伊當時在臺大醫院只是急診處理,沒有請醫師檢查肩部,後來手舉不起來就去國仁醫院檢查,國仁醫院沒有核磁共振設備只發現左肩挫傷,左肩後來一直沒有好,伊才到義大癌醫就醫作核磁共振發現左肩二頭肌破裂併肩關節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與常情並無不合,且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左下肢擦挫傷2.左肩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於111/2/23門診治療,需休養兩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群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共3次。病名:肩挫傷(車禍受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醫囑:病人上述疾病0000-00-00、05-31、07-14骨科門診就診,於0000-00-00住院,07-27因病情須要使用自費關節鏡耗材及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07-29出院,0000-00-00骨科門診拆線,需三角巾保護六週及專人照護3週,宜休養復健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第3天即在其住所地屏東之國仁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左肩挫傷,且於義大癌醫檢查其左肩後即發現其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亦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21至44頁),被告固爭執醫院開刀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已詳如前述,觀諸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醫囑:病人上述疾病0000-00-00、05-31、07-14骨科門診就診,於0000-00-00住院,07-27因病情須要使用自費關節鏡耗材及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07-29出院,0000-00-00骨科門診拆線,需三角巾保護六週及專人照護3週,宜休養復健至少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醫囑:病人上述疾病0000-00-00、05-31、07-14骨科門診就診,於0000-00-00住院,07-27因病情須要使用自費關節鏡耗材及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07-29出院,0000-00-00骨科門診拆線,需三角巾保護六週及專人照護3週,於09-01、09-27、10/27、12-13骨科門診追蹤,宜持續門診及復健半年。10-27因病情需要施打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及施打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等醫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1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從臺大醫院急診返家後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聘請居家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19,600元,又原告住院手術及返還休養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聘請居家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25,200元,共計44,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佑東看護中心開立之照顧服務費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囑咐原告需專人看護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參以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聘請居家看護照護原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聘請照顧服務員居家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44,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受傷後從臺北搭計程車返還屏東住家,並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計37,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依其所受系爭傷害,尚屬合理,堪認原告從臺北搭計程車返還屏東住家、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高雄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37,45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共計37,4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是農夫,於111年2月20日至希望廣場參與棗子等農產品展售,原告攜帶手機、藍芽耳機、手推車、棗子水果籃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手機、藍芽耳機、手推車、棗子水果籃均毀損,原告送醫急診,上開毀損物品在事故現場遭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編號5照片、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堪信屬實。

 ②手機、藍芽耳機部分:

  查原告主張:Iphone13pro手機、AirPodsPro藍芽耳機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分別以31,900元、6,900元購買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冠鴻通信行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之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藍芽耳機之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2號「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是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手機、藍芽耳機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購入之新品,於111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則該手機依折舊年數2個月計算之折舊金額為1,962元〔計算式:31,900元×0.369×(2/12)=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扣除折舊金額後,該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29,938元(計算式:31,900元-1,962元=29,938元);另該藍芽耳機依折舊年數2個月計算之折舊金額為616元〔計算式:6,900元×0.536×(2/12)=616元〕,於扣除折舊金額後,該藍芽耳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6,284元(計算式:6,900元-616元=6,284元)。故本件原告就手機、藍芽耳機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可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29,938元、6,284元。

 ③手推車、水果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手推車、水果籃受損,原告因此受有2,700元之損害,但原告未能提出當初購買手推車、水果籃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實際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現場照片所示水果籃之數量、物品破損情形,及上開物品目前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手推車、水果籃之損害以共計2,000元計算為適當。

 ④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為手機損害29,938元、藍芽耳機損害6,284元,及手推車、水果籃之損害2,000元,共計38,22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休養無法工作,故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僱工人至原告之棗子田種植棗子,支出工人工資591,000元,又因工人無法像原告具專業性,因此棗子嫁接失敗,原告因棗子減少收成損失776,160元,原告受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67,160元等語,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與驗證中心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合格證書、照片、111年工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但被告有爭執,且原告聘僱工人所支出之工資,難逕認屬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另原告所述棗子嫁接失敗一事,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以其聘僱工人之工資591,000元及棗子減少收成損失776,16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尚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工作損失,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衡諸常情應有工作能力,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又參酌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宜休養復健半年(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6個月=151,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嘴唇擦挫傷、雙手手掌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腱破裂併肩關節病變(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並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等治療,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1歲,被告現年3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6,164元、看護費用44,800元、交通費37,450元、財物損失38,222元、工作損失151,5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408,1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

傷害原告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藍芽耳

機、手推車、水果籃等財物損失41,500元部分,非屬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42,000

元(2,557,074元-2,515,074元=42,000元,此係擴張請

求之工作損失),共計83,5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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