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號

原告 黃君奇

被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7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租金金額後繳納裁判費,且諭知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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