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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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承曜 被上訴人 魏宏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貳、兩造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已經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卻還要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屬過高,等於一罪二罰,請考量上訴人為單親,家裡只有快六十歲之母親照顧2歲之兒子,需在監服刑三至五年無力工作等經濟情形予以酌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因本事件歷經了兩次的手術,第一次是從1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7日,在台中醫院整形外科治療,當時正值過年期間,第二次是自111年3月16日起至3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共住院了4天,兩次手術都需要在鼻腔內放置棉條,且均各花費一個星期的時間治療,期間僅能用嘴巴呼吸,造成生活極大的不便,加上術後有暈眩感與嘔吐,兩次治療時間都需花費時間往返醫院,期間雖有給予公假,但勤務上還需要請同仁幫忙處理,故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中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超過2萬254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房仲業務工作達7至8年,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本院法警職務,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鼻中膈彎曲及肥厚性鼻炎、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之程度,其受傷害後之治療,經歷二次開刀手術,共需住院4日,每次各有一星期之時間,期間需忍受無法用鼻子呼吸,而需改用口呼吸之不便,且出現術後暈眩感與嘔吐之情形,加上往返醫院治療需花費相當時間等情,而上訴人雖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工作,收入減少,更因此無力負擔扶養子女義務,惟此乃因其涉及刑事責任所致,然本院仍非不得據此作為審酌其經濟能力之參考。至於上訴人因本事件涉及刑事責任遭判刑五月有期徒刑,乃因其罹犯刑章遭判刑所致,所負擔者係屬刑事責任,與其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民事責任,分屬不同法律責任,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前開所示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之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審酌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尚屬允當,無需再予酌減,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日(即原審認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
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