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杜月香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告 洪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6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底前,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臺灣大道房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埔里房地,與臺灣大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兩造並於同年2月17日和解離婚。惟迄至111年2月28日時,被告尚有臺灣大道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75,461元、埔里房地之貸款889,17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臺灣大道房地,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予原告。依兩造調解時之真意,係被告於111年3月1日後,僅須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租金即可,無須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6年1月14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底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於同年2月17日和解離婚,惟迄至111年2月28日時,被告尚有臺灣大道房地之貸款375,461元、埔里房地之貸款889,17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157至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限(即111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剩餘款項1,264,640元(計算式:375,461+889,179=1,264,640),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依兩造簽訂前案調解筆錄時之真意,被告自111年
3月1日後,僅須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5,000元,無須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台中市○○○道○段000號4樓之2之房地歸乙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144萬元及利息等,均由甲方負擔(按即被告,下同),並應於111年2月底之前清償完畢」、「乙方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房地歸乙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187萬元及利息等,均由甲方負擔,並應於111年2月底之前清償完畢」。衡諸被告於前案訊問時,仍重申「相對人(按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將聲請人(按即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4樓之2房地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等語,嗣被告復於本件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然有效,有前案訊問筆錄、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20頁)。而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款約定之文義觀之,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足認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乃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款所載之貸款本息,不論其清償期為何,被告均負有於111年2月28日前將各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使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義務,且前案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亦無排除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責任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僅憑卷附事證,顯難認定兩造有達成被告就111年3月1日後屆期之貸款本息無庸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即111年2月28日)屆滿時起,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64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