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犯行外,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被告吳宗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會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曾雅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吳宗鴻全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雅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