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8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
95年5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出已注射過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於5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自92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曾以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95年5月19日9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距其自白之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2日又1時30分,又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且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或嗎啡之濃度,有該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95年5月19日9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自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雖曾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聲請意旨認被告自92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17日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有所誤會,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於95年5月17日8時,即被查獲前2日,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無嗎啡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固稱: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4天等語,惟該函亦稱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是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亦僅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因上開因素影響而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施用毒品,是此檢驗報告尚難執為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憑據。
㈡本案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是其使用過
等語,則此部分事實是否屬實?該注射針筒是否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部分非不能予以查明,而判斷與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否相符。原審未予釐清,遽依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綜上各情,原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稍嫌速
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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