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月26日與被告結婚,詎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常常發生口角,被告便帶小孩離家,從此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6日結婚後,被告自82年間起無故離家,之後出境,地址不明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2年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