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長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57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8月24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4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等影本及准許公示送達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57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5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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