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叁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八0二號),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文。㈡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藥丸半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驗後淨重0.一三三七公克),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上開扣案之藥丸半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無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號卷第四十頁參照),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