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74號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戊○○
己○○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戴銀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戊○○、己○○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部分,由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關於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戊○○、己○○連帶給付部分,由上訴人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就勞工職災死亡補助部分,判命原審被告辰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松公司)、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原審被告辰松公司、丁○○、戊○○、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正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覺公司)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故關於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正覺公司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請求勞工職災死亡補助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甲○○未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己○○未聲明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勞工職災死亡補助部分上訴人辰松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上訴一部有理由。彼等上訴分別有利於未上訴之甲○○、己○○,故上訴效力及於甲○○、己○○, 爰列王 、黃2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甲○○、己○○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甲○○、己○○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92年7月間,與上訴人辰松公司(
負責人丁○○),訂立補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市重陽消防分隊(下稱重陽消防分隊)建築物結構,及外牆整修之承攬工程合約,嗣上訴人辰松公司將其中鋼管鷹架工程部分交予經營正覺公司之上訴人己○○承攬,並委由提供機具之上訴人甲○○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工資代為僱用被上訴人之子乙○○在上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上訴人戊○○則係辰松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分別具有事業主或一、二級雇主之身分,依法對於勞工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均應注意;且應注意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施工架之載重不得超過其荷重之限制,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亦應注意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卻疏未注意,明知上開建築物老舊、混凝土強度不足,仍未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由專業技師預先妥為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施工架,而任由打石工人將所拆卸之水泥塊散置於鷹架木板上,致乙○○於92年7月20日16時許施工時,因鷹架支撐力不足突然倒塌,而自10.2公尺之工地高處墬落,經送醫延至7日後,即92年7月26日因顱內出血死亡。
㈡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辰松公司係勞安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雇主,上訴人甲○○亦係雇主。被上訴人為補償金第一順位受領人,自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辰松公司、甲○○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及按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費1,721,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行為造成乙○○生前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
失及看護費之損害;嗣因上開侵害行為致乙○○於死,使被上訴人除因繼承關係取得乙○○之前述請求權外,並受有支出喪葬費、納骨塔費、扶養費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失依靠,斷絕後嗣,內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慰藉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連帶賠償上開總計為2,794,018元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㈡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辰松公司、丁○○、甲○○連帶賠償2,970,000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丁○○之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對辰松公司、甲○○1,721,250本息之請求,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駁回之判決未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㈢起訴請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正覺公司、辰松公司、丁○○、戊○○、己○○連帶賠償2,958,058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正覺公司之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對辰松公司、丁○○、戊○○、己○○2,794,018元本息之請求,其餘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駁回之判決未上訴,亦已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則以:被害人乙○○係上
訴人甲○○所僱用,上訴人辰松公司並無為其保險之義務,依勞基法第60條補償金得抵充賠償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就乙○○生前實際領得之平均薪資若干,並未舉證,卻逕自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及喪葬費等,自難採信。又上訴人辰松公司交代員工一定要戴安全帽,但被害人乙○○卻仍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頤帶,致其於高處跌落時安全帽未生保護作用,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減。
再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而言,被上訴人提列費用中如:靈堂鮮花6,000元、拜品一套帶金紙2,000元、換靈前花2,500元、壇內拜品水果金香15,000元、紙厝全套金銀山、童女、車6,000元、布帆、壇15尺5格電燈9,000元、告別式場北式型牌樓40,000元、擇日師禮6,200元、膳食廚師54,000元、大鼓陣6,000元、樂隊15,600元、佛祖車3,500元、服務人員紅包2,000元、禮生、司儀紅包2,600元、交通車5,000元等,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而乙○○受傷住院期間,有醫院醫師、護士照護,非如在家照護有多出看護之生活支出,而親屬間無需支付看護費用,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且何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見舉證,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已盡力維持工地秩序,仍不免發生乙○○死亡之不幸事故,衡量事故發生之各情節,被上訴人率予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甲○○、己○○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2年7月間,與上訴人辰松公司訂立補強重陽消防分隊建築物結構及外牆整修之承攬契約,上訴人辰松公司將其中之鋼管鷹架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己○○,上訴人甲○○則提供打石機械並指派被害人乙○○在上開工地從事打石工作。上訴人丁○○係辰松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至工地巡視,上訴人戊○○則係該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己○○負責搭建之鋼管鷹架工程,其鷹架高度已超過5公尺,卻未由專業技師預先妥為設計符合安全標準之施工架,即擅自由上訴人己○○僱請工人於上開工程工地搭蓋鋼管鷹架。92年7月20日16時許,乙○○在已搭建完畢之鋼管鷹架上從事外牆打石工作時,該鋼管鷹架突然倒塌,乙○○自10.2公尺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6日4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板橋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1019號相驗卷無證無訛,有該相驗案卷影本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辰松公司、甲○○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㈡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安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參酌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事業單位,謂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上訴人辰松公司主張其承包重陽消防分隊建築物結構補強及外牆整修工程,乃該工程之承攬人,並將該工程之鋼管鷹架部分轉包予上訴人己○○,及將打石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甲○○。
乙○○係上訴人甲○○所僱用之工人等情,核與證人 王國和呂文富 於原審另案93年勞安易字第1、2號過失致死等案中所證,只要是甲○○介紹的工作,就是跟甲○○領工資等語相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考(上開卷第38、47頁)。且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0月16日傷亡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上訴人甲○○為上開工程之二級承攬人,自堪認上訴人辰松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乙○○係上訴人甲○○僱用之員工,甚為明確,其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即乙○○之母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按平均工資5個月計算之喪葬費,及按平均工資40個月計算之死亡給付。而上訴人辰松公司依同法第62條及勞安法第16條之規定,亦應與上訴人甲○○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⒉上訴人甲○○雖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工人與上訴人辰松公
司,並非乙○○之雇主云云。惟查上訴人辰松公司係依據甲○○派遣之人力按每日工資2,200元給付予甲○○,已據上訴人辰松公司之負責人丁○○陳述甚明,而上訴人甲○○對於按每日工資1,700元給付乙○○部分亦不爭執。
衡諸上訴人甲○○並非單純提供人力予辰松公司,因派遣之工人所使用打石機械係由甲○○提供,甲○○則向辰松公司依派遣人數按每日2,200元領取報酬,再將其中1,700元給付予派遣之工人,自堪認上訴人甲○○係乙○○之雇主。又乙○○於施工現場雖亦受上訴人辰松公司之指揮監督,然派遣人力為業主工作,本須聽從業主之指揮監督,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甲○○與乙○○之僱佣關係。
⒊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松公司按每人每日2,200元給付甲○○,上訴人甲○○扣除工具、車輛租用費及稅金後,按日給付每名工人1,700元薪資,故職業災害補償應依此標準計算云云。然上開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均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依上訴人丁○○於警訊、上訴人戊○○及證人王國和於原審刑案審理中均稱,案發時為第一天工作等語(卷附台中地檢署92年相字第1019卷丁○○警訊筆錄、原審93年勞安易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卷第10、31頁)。是乙○○在該工地會工作多久,亦即其工作期間無從得知,自無法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亦爭執不應以日薪1,700元計算乙○○之平均工資;因被上訴人對於乙○○平均工資若干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調閱乙○○案發前一年之91年所得資料,該年所得總額為19萬元(本院卷第58頁),以上開所得總額,仍不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頒現行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按每月15,840元,全年應為190,080元)。本院爰以上開最低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則5個月之喪葬費應為79,200元(計算式:15,840×5=79,200);40個月之死亡補償應為633,600元(計算式:15,840×40=633,600),合計為712,800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乙○○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頤帶
,致其於高處跌落時安全帽未生保護作用,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乃實務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並予指明。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業技師事先以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且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施工架上之載重不得超過其荷重之限制,並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93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4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上訴人丁○○、戊○○與己○○雖均非乙○○之僱主,然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辰松公司經營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至案發現場工地巡視,上訴人戊○○係辰松公司派駐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亦責負案發現場工地之安全管理,上訴人己○○則係實際負責案發工地鋼管鷹架之搭建,就該鋼管鷹架之搭建仍應負與雇主相同之注意義務。查辰松公司將所承攬工程中之鋼管鷹架工程轉包予己○○,該鋼管鷹架之高度為5公尺以上,上訴人丁○○、戊○○卻疏未注意上訴人己○○是否確有委請專業技師設計該鷹架,亦未告知須請專業技師設計鷹架,而上訴人己○○確未委請專業技師設計該鷹架,即自行僱請工人 黃榮輝 等人搭蓋該鋼管鷹架,致案發當日乙○○在工地鋼管鷹架上從事外牆打石工作時,該鋼管鷹架突然倒塌,乙○○自10.2公尺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92年7月26日4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上訴人丁○○、戊○○、己○○所為,均係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乙○○之生命法益。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辰松公司經營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乙○○,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辰松公司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生命法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5,400元部分:被害人
乙○○於92年7月20日16時許,因工作場所之鋼管鷹架突然倒塌,而自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6日4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乙○○自受傷之日起至死亡之日總計7日之期間,因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又本院係以乙○○每月15,84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亦如前述,則7日無法工作應受有2,263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5,840÷7=2,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被上訴人就乙○○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26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被害人乙○○自受傷之日起至死
亡之日止,均係處於深度昏迷狀態,有台中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上開相驗卷足憑。自9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係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觀察室等床;同年月22日轉至童綜合醫院,迄同年月26日死亡止,在加護病房治療,不需雇用看護,有長庚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回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72頁)。故乙○○自受傷迄死亡止,僅92年7月20日、21日需人看護,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2,000元,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然依現行物價水準,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應屬相當,上訴人之抗辯尚非有據。又乙○○係92年7月20日16時許受傷,同年月22日起不需雇用看護,因此需雇用看護時間僅1.5日,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00×1.5=3,000)。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看護費之支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核非可採,並予指明。
⒊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383,600元、納骨塔費29,700元部分
:按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及遺體保存費、祭拜之供品,實務上認為均屬喪葬所必需之費用,其餘項目是否必要,則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喪葬費383,600元及納骨塔費29,7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據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所載,其中膳食廚師(54,000元)、大鼓陣(6,000元)、服務人員紅包(2,000元)、交通車(5,000元),核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納骨塔費,於346,300元(計算式:383,600+29,700-54,000-6,000-2,000-5,000=346,3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①布帆壇15尺5格電燈、告別式場北式型牌樓、靈堂鮮花6,000元、換靈前花2,500元,②拜品一套帶金紙、紙厝全套金銀山童女車,③擇日師禮、佛祖車、司儀紅包,④壇內拜品水果金香、樂隊、禮生均難認喪葬所必須,應予剔除云云。惟查,上開①所示項目,係屬靈堂佈置所必需。上開②則係象徵燒給往生者之金錢、財產或差役,為通俗之喪禮習俗。而佛、道教之喪禮必須擇定吉辰於桌上供奉魂帛供親友弔唁,司儀代致往生者生平事略,由佛祖車引導前往火化場,則上開③所示之項目乃宗教儀式上必要之喪葬費用。至於④所示水果金香、樂隊、禮生均係出殯祭拜所必須,無加以剔除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應予說明。
⒋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515,358元部分:被害人乙○○係
於92年7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44頁),則被上訴人於乙○○死亡時為60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90年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21.68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2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原審卷第79、80頁)所載,台中縣平均每戶3.69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29,542元,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170,608元(計算式:629,542÷3.69=170,608)。被上訴人共有子女6人,其中1人業已過世,被上訴人應由被害人乙○○等共5名子女共同負擔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被上訴人得受乙○○扶養之金額為510,042元【計算式:(170,608×14.000000000000+(170,608×0.68)×0.00000000)÷5=510,04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510,0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部分:依上開戶籍謄本
所載,被害人乙○○為被上訴人之獨子,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致被上訴人晚年喪子,依國人傳統觀念,該房香火亦因此斷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就鋼管鷹架工程之搭建,均未盡相當之注意,致釀本件職災事故,被害人乙○○因此而喪生,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施工架倒塌,導致高處進墜落(墜落高度約
10.2公尺);間接原因則有①懸臂施工架錨定強度不足,②懸臂施工架托不足,③結構體老舊,所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④施工架上之載重過其荷重限制,⑤勞工未將安全帽頤帶扣緊。有前揭勞動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乙○○就此職業災害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施工架倒塌,被害人乙○○未將安全帽頤帶扣緊,為上開職災5項間接原因其中之1項,亦與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害人乙○○就本件職災所占之過失比例應為1/10。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辰松
公司、丁○○、戊○○、己○○連帶賠償,於2,575,445元【計算式:(2,263+3,000+346,300+510,042+2,000,000)×0.9=2,575,44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領取死亡補助,主張應自上訴人給付之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扣抵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乙○○死亡後,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41,250元。惟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文陵商號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業據本院向該局查明,有該局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上開喪葬津貼既係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為被保險人身分依法領取,核與上訴人應負之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所為應予扣抵之主張不能成立,並予指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辰松公司、甲○○連帶給付712,800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辰松公司、丁○○、戊○○、己○○連帶給付2,575,445元,及均自93年7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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