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1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4年12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部分,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437200號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甲○○、乙○○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4時54分、同年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262FB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號臨時停車上、下乘客;而抗告人丙○○亦分別於同年月17日13時25分、同年月20日9時許,駕駛AH-883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52、54號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等情,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4張附卷可憑。抗告人等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抗告人等雖以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示情詞置辯,惟查:㈠抗告人等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
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核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1份為證,該許可證雖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然依同規則第37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前述規定可知,基於地方政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結果,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僅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而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
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號函1份附卷。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早自92年
4月間起,即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
⒈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
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⒋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
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⒎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
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⒏於94年11月9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⒐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2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20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639100號函附卷可參。準此,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第123條第1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
㈢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抗告人等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市○○道○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況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抗告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而臺北市政府既已依前述規則同條款之規定將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其程序自屬適法。
㈣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㈤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
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
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有該函文可佐,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條之相關規定。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㈥抗告人等以臺北市交通局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不
得變更起迄點之規定,惡意違法變更本公司行駛路線,且由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㈠目觀之,足見起迄點根本就「不得變更」云云,惟查上開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㈠目並無營運路線之起、迄點不得變更之情形,此亦可由該處理原則之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變更起(迄點)或交流道...等有關案件之需要,訂定本處理原則」足以明瞭,且由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可得知公路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非如抗告人等11人所稱起、迄點不得變更,而抗告人庭呈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認定。是抗告人等以由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㈠目即知起、迄點不得變更,臺北市交通局禁止抗告人公司在承德站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線停駛,停駛程序亦與法規未符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
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因此,抗告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抗告人等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抗告人等仍在前述所示之臺北市○○路○段48、52號、54號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抗告人等主張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48、52號、54號臨時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云云,容有誤會。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37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所持見解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抗告人等既有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科處罰鍰新臺幣300元,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