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勝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碧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重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範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重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範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