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35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被訴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甲○○之前科紀錄:㈠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2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罰金3,000元易服勞役、拘役55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判決嗣經減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
年9月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8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己○○竊盜部分: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為避免被人認出及藏置物品,頭載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7-eleven便利超商」,自貨架高處取下燕窩1盒,欲藏匿夾帶外出,然因己○○先前曾在該店行竊,發現超商店員注視其舉動,遂將燕窩放置在結帳櫃台後離開該店而未遂。
㈡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23)日下午3時
許,亦頭載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轉往隔壁之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康是美藥妝店」,佯在貨架前選取貨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藥品「普拿疼」6盒藏置在雨衣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但全程均為跟隨在後之上開「7-eleven便利超商」店長丁○○、店員戊○○目擊,戊○○進入「康是美藥妝店」將己○○帶出店外,在該店外騎樓要求己○○打開雨衣檢查,惟己○○不從,丁○○、戊○○與己○○發生拉扯,拉扯間己○○身上之藥品因此掉落地上,戊○○趁機掙脫逃跑。
三、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己○○逃跑後,心有未甘,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支並藏置在雨衣內,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友人甲○○住處,邀甲○○一起返回現場報仇。甲○○於是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於當日(8月23日)下午4時許,隨同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開「7-eleven便利超商」。己○○自該店透明玻璃發現戊○○正在櫃台點數鈔票後,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戊○○在店內辦公室填畢匯款單據,並將該日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6萬9千元放置在斜背包內,走出辦公室欲前往金融機關存款時,佯裝消費者向戊○○詢問貨品放置處,俟機行搶。戊○○發現己○○即先前行竊之竊犯,立即跑出店外,己○○亦緊跟追出,戊○○在店門口轉頭查看己○○是否追出時,己○○自雨衣內抽出1支水果刀,喝令戊○○將錢交出來,戊○○跋腿快跑,跑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四維街口附近,轉入該處某機車行求援,己○○見無法得逞始自行離開而未遂。己○○嗣返回上開「7-eleven便利超商」與甲○○返回甲○○之住處,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甲○○住處扣得己○○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水果刀2支、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雨衣
1件(同時扣得甲○○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長袖外套1件,惟甲○○涉犯加重強盜罪未遂部分無罪,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四、甲○○加重竊盜罪部分: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未經許可,以拉扯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 高蘭蘭 住處鐵門欄杆之方式,逾越門扇侵入屋內,竊取高蘭蘭所有之DVD1台、 彌勒佛 雕像1尊及珠寶盒(即聚寶盆)1個。
五、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高蘭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如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核實,已足擔保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丁○○、高蘭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等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於96年8月23日下午,在「7-eleven便利超商」拿取雞精打算偷走,但看見店員在注意我,所以就把燕窩放回去。我接著到隔壁的「康是美藥妝店」偷拿了「普拿疼」藥品藏在腰際間,之後被便利超商的店長、店員共3、4人毆打,頭部、臉部均有受傷,我到甲○○家表示被便利超商的店長及店員毆打,我氣不過想要報仇,於拿了2支水果刀藏在雨衣內,邀甲○○一起過去,我到便利超商時只有一位小姐在櫃台,不到3秒鐘看見戊○○從辦公室走出來,他看見我就衝出門口,我在後面追,追到一半有拿出水果刀想要嚇戊○○,但跑了5、6分鐘追不上戊○○,就返回便利超商叫甲○○回家;我前往便利商店並未看見戊○○,沒有看見他在數鈔票,所以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錢,我是為了尋仇,不是為了搶錢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
憂鬱症,每天晚上10點鐘服用安眠藥以後就睡覺了,96年7月24日凌晨我在睡覺,並未跑到被害人家中行竊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竊盜部分:
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另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己○○普通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⒈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在便利超商櫃台後面之點鈔機
數算鈔票,點鈔機就在櫥窗旁邊,路人從櫥窗外面可以看見我在數鈔票,所以我會稍加注意外面的情況,但當天在下雨,有些路人穿雨衣,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外窺探。因為我們每天要前往郵局匯寄營業收入及代收金額,所以數完鈔票就到店內辦公室做帳,做完帳將錢放在斜背包內走出辦公室,一出門口,我就看到己○○與另一名男子對我說要買泡麵,我以手指著賣場中間貨架擺放泡麵之位置。但我感覺這個人很面熟,我往自動門方向移動時,想到這個人就是先前偷東西的人,他們2人一直靠近我,我感覺不對勁,趕緊走出便利超商,己○○也跟著走出自動門,走出便利超商時轉頭確認他要做什麼,己○○左手將雨衣掀起,右手從雨衣下方拿出水果刀,喝令:「錢拿出來!」。我一看見他拿刀,就往郵局方向跑,跑的過程有看到己○○在追我,沒有看見甲○○,我跑進一家機車行,然後打電話給店長丁○○,丁○○及警員陸續抵達機車行,我將現金46萬9千元交給丁○○,然後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至24頁〕。可知證人戊○○對於其遭被告行搶、追趕過程證述甚詳,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戊○○原與被告己○○素不相識,雖被告己○○當天下午2、3時許,先後至「7-eleven便利超商」、「康是美藥妝店」行竊,為證人戊○○、丁○○發現而相互拉扯,然證人戊○○身為便利超商店員,基於職責逮捕竊犯,被告己○○欲逃跑才發生拉扯,其等2人原不相識,並無怨隙,警方既已逮捕被告己○○進行偵辦,證人戊○○當無冒犯誣告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從而證人戊○○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⒉被告己○○雖辦稱其行竊後遭證人戊○○、丁○○等人打
傷,為尋仇才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云云。惟就被告
2人如何抵達、進入便利商店乙節,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進入7-11超商,甲○○站在店門口,我看見店員就上前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約4時40分許到超商店裡沒有看見店長、店員,只看見櫃台有一位小姐,不到3秒鐘看見 劉家榮 從店長室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己○○與我進入7-11超商,我是要看誰毆打己○○,己○○看見7-11超商店員就上前跟他發生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去景新街郵局那邊一家7-11超商,我們二人剛好到門口,7-11老闆就出來,己○○說就是他,老闆看到他就跑,己○○從後面追他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甲○○對於其等抵達便利超商後至追趕店員戊○○為止,歷時多久、有無進入超商、何人進入超商、有無與店員戊○○發生口角等情節,先後及相互供述均不一致,顯有掩飾真相之情。查被告己○○、甲○○於96年8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一前一後走進「7-eleven便利超商」,均在該超商內觀看貨架上之商品,約1分鐘後證人戊○○自超商內之辦公室走出,被告己○○跟隨證人戊○○,證人戊○○跑出門外,被告己○○亦自後跑出門外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7-eleven便利超商」監視攝影機拍攝之DVD光碟片,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可知被告2人抵達「7-eleven便利超商」後均進入商店,1分鐘後始見證人戊○○自辦公室內走出,被告自進入超商至證人戊○○走出辦公室,其等被告均在店內走動,觀看貨架上商品之情,足堪認定。被告己○○辯稱其進入便利超商不到3秒鐘就看見店員戊○○從辦公室走出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0頁〕;另同案被告甲○○供稱其剛抵達超商門口,超商老闆(應指店員戊○○)就走出大門云云〔見本院96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均非實在。可認被告2人前往便利超商等待證人戊○○自辦公室內走來,並非湊巧遇到。惟被告2人與證人戊○○素不相識,被告己○○於當天下午時2時許在「7-eleven便利超商」行竊時,證人戊○○在辦公室內,其等2人並未碰面;另被告己○○嗣雖與證人戊○○、丁○○發生拉扯,但地點在「康是美藥妝店」大門口外,證人戊○○、丁○○亦未表明身分,業據證人戊○○、丁○○到庭證述明確;況同案被告甲○○亦供稱:己○○去我家,說他被人家欺負,我去現場看何人打他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倘被告己○○確知「7-eleven便利超商」之店長或店員打他,其去找同案被告甲○○幫忙報仇時,何以未告知明確目標?可知被告己○○知悉證人戊○○可能會在該處附近出現,然尚不確知證人戊○○在該便利超商內工作。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己○○確實知悉證人戊○○在該超商內工作,然其等抵達超商時證人戊○○在辦公室內,被告己○○未詢問櫃台店員,亦未至附近尋找,而在店內走動並觀看商品有1分鐘之時間,被告己○○應知證人戊○○在店內。另衡諸證人戊○○進入辦公室之前,在櫃台後方、櫥窗旁邊之點鈔機數算鈔票約半小時,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己○○抵達便利超商時,應已看見證人戊○○在點鈔機前數算鈔票。再者,被告己○○雖辯稱其目的為質問、教訓證人戊○○,然被告己○○見證人戊○○走出辦公室,並未上前質問,僅自後慢慢跟隨證人。又被告己○○先前因竊取財物為證人戊○○等人逮捕,嗣相互拉扯掙脫逃跑,其又返回超商欲教訓證人戊○○,理應隱藏行蹤致證人猝不及防,否則豈不自投羅網?然被告己○○仍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向證人戊○○詢問泡麵放置處後自後尾隨,再衡諸證人戊○○證稱其曾喝令將錢交出之情,可知被告己○○在「7-eleven便利超商」竊盜未成,續在「康是美藥妝店」竊盜後為證人戊○○等人發現,雙方發生拉扯,其所竊得之藥品掉落地面,因此懷恨在心,攜同被告甲○○返回便利超商欲報仇,然抵達後見證人戊○○在店內數算鈔票,被告己○○乃另行起意,欲強取證人戊○○所攜帶之現金等情,應可認定。
⒊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另有被告己○○所有之水果刀2支、黑色雨衣
1件、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及被告甲○○所有之黑紅色外套1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扣案可稽。被告己○○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加重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蘭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得在
庭的被告甲○○,他住在我家隔壁,96年7月27日當天天快亮約凌晨4、5點的時候,我聽到房間的門有被打開的聲音,發現甲○○走進來,當時我躺在床上,我是側睡面向牆壁,他走進來就坐在床緣,身上有酒味,我就轉頭看他,他坐在床緣也是低頭看我,我知道他喝完酒後有家暴行為,常會打老婆、小孩,在我們住家這邊很有名;因為他身上有酒味,我想他腦袋可能不太清楚,所以我就故意對他說:「你怎麼這樣,媽媽會生氣。」,因為我知道他母親很疼他,我想趕快離開這個房間,就假裝跟他說:「你在這邊不要動,媽媽去上廁所。」。我把被子掀起,想要起床,但他把我推回去,並且將被子蓋回去,他用手指放在自己的嘴唇上做噓的動作,還用手劃過脖子的手勢,並說外面有人。當時我不知道外面是什麼狀況,因為我有一個唸大學4年級的小孩,那2天他剛好回來,我擔心孩子是否在他房間,我怕孩子已經被他在外面的人怎麼樣了,所以我也不敢說話,也不敢起來,當時被告還繼續坐在床緣,我想這樣也不是辦法,我只好繼續裝傻。我說:「你這樣媽媽會生氣,你還帶朋友來。」,被告當時側坐在床緣,身體歪歪的,我就輕輕拍被告的肩膀、推他,我說:「媽媽會生氣,你還帶朋友來,叫他們離開。」。我推他的時候,可能因為他有喝酒,腳步有點不穩,我就將他推出去門口,順勢將門鎖起來,聽到外面有人講話的聲音、東西在動的聲音,大約五分鐘之後,我聽到鐵門關起來的聲音,我就出來先去看兒子在不在,發現他不在,我就撥打手機叫他趕快回來。事後檢查發現DVD1台、彌勒佛雕像1尊及珠寶盒(即聚寶盆)不見了,另發現鐵門的欄杆被拔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高蘭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尚無齟齬而有瑕疵可指。雖本件未在被告甲○○身上或住處尋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惟證人高蘭蘭指稱被告當時告以房間外面另有他人,且衡諸證人高蘭蘭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平日偶爾會見面,業據證人高蘭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甲○○惟恐其持有贓物極易為警查獲,故由他人持有贓物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甲○○雖以當時在睡覺云云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不在場證明,又此竊嫌在證人高蘭蘭驚醒後,並未遮掩其容貌,且其等2人相處一段時間,證人高蘭蘭在近距離當可清楚看見歹徒之容貌,應無誤認之虞。況證人高蘭蘭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並無怨隙,證人當無冒犯誣告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且證人為弱女子,平日獨自居住,不顧自身安危而無故誣陷其鄰居,亦不合常情。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指認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夜間踰越大門之方式,竊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縱使進入告訴人家中,然
被告當時已酒醉致不能辨識其違法之意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查證人高蘭蘭雖證稱被告甲○○身上有酒味、反應較慢、腳步不太穩等情狀,惟被告甲○○尚能於半夜與他人共同鑽進大門鐵欄杆拉開之縫隙,並進入房間與被害人有短暫之交談,嗣且能自行離開,則被告甲○○應無酩酊大醉、毫無辯識能力之情況。況且被告酒後尚能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縱使被告欠缺或減低行為辨識能力,應係由於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據刑法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減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己○○所持之水果刀2支,含柄長均約34公分,柄較
短,刃較長,十分銳利乙情,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若持以揮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上所指之「兇器」,殆無疑問。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持水果刀為上揭強盜犯行惟未取得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普通竊盜未遂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惟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有所記載,應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分別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罪、強盜罪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 馬志 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
年1月1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己○○、甲○○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均不佳,其等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向上,被告己○○一再至商店竊取財物,且手持兇器公然在公共場所欲強取他人財物,幸被害人及時脫逃躲避,始避免生命、身體之危害及財物之損害;另被告甲○○於夜間侵入鄰居住處行竊,對被害人產生極大恐懼,被告2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雨
衣1件,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其實施上開竊盜未遂、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雨衣1件、水果刀2支,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其實施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證述明確,且非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詎同案被告己○○逃跑後,心有不甘,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友人被告甲○○住處,邀被告甲○○一起返回現場報仇,並由同案被告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被告甲○○頭戴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攜帶木棍1支,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相偕前往前開統一便利超商,自該店透明玻璃發現戊○○正在櫃臺點數鈔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戊○○將該日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46萬9千元放置在斜背包內,走出該店欲前往金融機構存款時,即由同案被告己○○抽出1把水果刀,喝令戊○○將錢拿出來,被告甲○○則攜帶木棍在旁,欲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惟戊○○見狀轉身就跑,同案被告己○○則在後追趕,戊○○跑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四維街口後,轉入該處之某機車行內求救,同案被告己○○見狀無法得逞始自行離開,並與被告甲○○一同返回被告甲○○上開住處,故而均未能得逞。其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循線 在被告甲○○住處查扣其等所使用之水果刀2把、安全帽2頂、外套及雨衣各1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未遂之罪嫌,辯稱:96年8月23日那天原本我在家裡,友人己○○於下午2、3點來找我,他說被人家欺負,有3個人打他,以致其鼻子、頭部流血,我有看見他頭部、鼻子都有受傷,己○○沒有說因為偷東西才被打。我想要幫助他,想要看打他的人是誰,再叫一些朋友打那個欺負己○○的人,我們去景新街郵局那邊一家7-11超商,我們2人剛好抵達7-11門口老闆就出來,己○○說就是他,老闆看到己○○就跑,己○○自後追他,我就在店門口,沒有追,我在7-11門口沒有進去,也沒有跟7-11店員說話,後來待了幾分鐘就回家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己○○供稱:我被打後跑到甲○○家裡,他問我頭
破血流的原因,我說去藥店被人毆打,我氣不過想要去打超商的店長、店員,甲○○就跟我去,我拿了水果刀2支,甲○○拿了木條1支,但我們還沒有抵達超商之前,甲○○就打木條丟掉;我到超商時沒有看見店長、店員,不到3秒鐘看見戊○○自店長室走出,他看見我就衝出門口,我從後面追,甲○○沒有跟著我衝,後來我沒有追到戊○○就回去超商叫甲○○回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第3至
4頁〕。其上開所述,就有無告知被告甲○○何人打他、有無進入超商等情,固與被告甲○○所述不一,然就其找被告甲○○一起尋仇、被告甲○○沒有跟著後面追等節則相合致,此部分之供述並無瑕疵。同案被告己○○既告知其遭人毆打,被告甲○○共同前往的目的為了報仇,符合常情,尚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己○○前往案發現場時係為強盜他人財物。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們2人一直靠近我
,我走出自動門的時候,己○○也跟著走出,並叫我把錢拿出來,那時我不知道甲○○在何處;我從倉庫走出來時有看見甲○○,不清楚他手上有無拿東西;甲○○有無追我,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在跑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戊○○均無法指認被告甲○○曾喝令其將錢交出,或同案被告己○○喝令將錢交出時,被告甲○○在旁,或被告甲○○與同案己○○共同自後追趕等情,自難認為被告甲○○共同涉有強盜犯行。
㈢查被告己○○、甲○○於96年8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一
前一後走進「7-eleven便利超商」,均在該超商內觀看貨架上之商品,約1分鐘後證人戊○○自超商內之辦公室走出,被告己○○跟隨證人戊○○,證人戊○○跑出門外,被告己○○亦自後跑出門外,被告甲○○隨後將物品放置在收銀台上然後「走」出超商大門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7-eleven便利超商」監視攝影機拍攝之DVD光碟片,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本院勘驗「7-eleven便利超商」監視攝影機拍攝之DVD光碟片所顯示之情相合致,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己○○抵達便利超商後,看見證人戊○○在點鈔機
前數算鈔票,因此起意強取他人財物,已如前述。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亦看見此情,縱使被告甲○○有看見證人劉家榮在數算鈔票,然其前往便利超商時既為教訓被害人,並無強盜之意思,而同案被告己○○亦未告知其欲強取他人財物之情況下,被告甲○○即使看見證人戊○○在數算鈔票,亦難遽認其有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
○犯上揭加重強盜未遂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爰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⒈│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己○○│├──┼──────────┼────┼────────┤│⒉│黑色雨衣│1件│己○○│├──┼──────────┼────┼────────┤│⒊│水果刀│2支│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