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分人 林良泰
孫貞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橋
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566700、00000000000號聲
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良泰、孫貞榮原各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以拘留
均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良泰、孫貞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50
00元確定,惟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良泰、孫貞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23
號裁定各裁處罰鍰8,000元、5,000元,業於106年8月7
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分別於106年9月21
日交由林良泰之同居人即其父 林明德 收受、於同日寄存送達
於孫貞榮住所地之警察局(即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分人
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則林良
泰即應於106年10月1日前完納,孫貞榮應於106年10月11
日前完納(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合法送達日為106年10月1日
)。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完訥罰鍰等情,有聲請機關之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因林良泰、孫貞榮應繳罰鍰金額各為8,00
0元、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均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