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林福生 被告 劉士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6月2日與刑
事同案被告 吳楷智林哲文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92萬元、67萬元、102萬元,刑事部分業經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且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刑在案。對此,原告受此不法之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自原告因詐騙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3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否認參與99年5月31日之行為,惟原告有從99年5月31日領92萬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對質時,有存摺可以確認,並將錢交給吳楷智,且吳楷智對此金額有承認,亦與被告為同一集團。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參與詐騙行為,係在99年6月1日至3日。被告對於99年5
月31日之事一概不知㈡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因刑案被收押,沒有經濟收入,
無法負擔,被告並無要逃避責任,願原告能原諒被告,並在發監執行前,願以20萬元現金和解。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二次)
、6月2日與刑事同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及訴外人 張峯豪 、三名少年陳○○、陳、張○○(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超智哥董仔 之成年男子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騙集團,自稱警局張課長、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原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存款,涉及外交官撕票案贓款,要清查原告所有帳戶、監管所有存款,由原告自郵局先後提領92萬元、92萬元、67萬元、102萬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復華路口(5月31日)、文化二路旁公園旁(6月1日第一次)、南園路上(6月1日第二次)、信義路117號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停車場前(6月2日)交予該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交付原告監管、凍結管收公文(偽造),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就99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先後向原告詐得92、67、102萬元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就99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先後向原告詐得92、67、102萬元部分,亦供認不諱,核與刑事同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中陳述確有詐騙92、67、102萬元,並交由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法院監管、凍結管收公文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偵查卷(卷二第204、205頁、第264頁、卷一第188至195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卷宗(見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核閱屬實,此外,被告詐騙原告之上開事實,亦據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7頁),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雖被告否認有參與99年5月31日向原告詐得92萬元部分,惟
查,除被告於桃園地院刑事審理中業供認無訛,並核與刑事同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於桃園地院刑事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卷宗第75頁背面)外,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亦可知,原告確於99年5月31日提款90萬元之事實,另原告並稱再加上家中原有現金2萬元,共有92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吳楷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觀之上開偽造之法院監管、凍結公文可知,99年5月31日部分確實記載要求原告提出92萬元,且與99年6月1日、6月2日之偽造公文格式內容相同(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偵查卷一第188至195頁),顯然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以被告否認上情,應屬無據。故被告侵權行為已臻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刑事同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及訴外人張峯豪、三名少年陳○○、陳、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超、智哥、董仔之成年男子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請求以20萬元和解部分,業經原告表示不同意,附此敘明。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刑事同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及訴外人張峯豪、三名少年陳○○、陳、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超、智哥、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353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十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尚有「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共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第2頁,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部分,除本院民事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外,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查原告於本院自承伊與吳楷智、林哲文各以20萬元和解,伊希望被告就後面部分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然原告並不因與吳楷智、林哲文和解,而有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以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十人相互間原應平均分擔該義務,依法應分擔額各為35萬3,000元(3,530,000÷10=353,000)。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楷智、林哲文因與原告和解各20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見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卷宗第109、110頁),其二人同意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其二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茲吳楷智、林哲文各給付原告20萬元與依法應分擔額35萬3,000元相較,各有15萬3,000元之差額(353,000-200,000=153,000),其差額30萬6,000元部分(153,000×2=306,000),原告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82萬4,000元(3,530,000-306,000-200,000-200,000=2,824,0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2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及
被告聲請傳訊刑事同案被告吳楷智、林哲文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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