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娟 律師
江俊傑 律師甲○○被告戊○○
乙○○丁○○兼上一法定代理人己○○
庚○○被告辛○○
丙○○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子○○
丑○○癸○○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14-2(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14-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39(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
被告乙○○、丁○○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
-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1號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2號1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1號2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1號3樓建物及頂樓增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子○○、丑○○、癸○○、壬○○應將應將坐落臺北縣○
○鎮○○段烽火小段1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同段1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4-4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2號2樓、3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丑○○、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子○○、丑○○、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丁○○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子○○、丑○○、癸○○、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百分之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子○○、丑○○、癸○○、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乙○○、己○○、庚○○、子○○、丑○○、癸○○、壬○○(以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如同指11人,則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4-2、14-39、14-4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4-2土地、系爭14-39土地、系爭14-40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58
8元。㈣乙○○、丁○○、辛○○、丙○○應將坐落於系爭14-40土地、臺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4-41土地,與系爭14-2土地、14-39土地、14-4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乙○○、丁○○、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乙○○、丁○○、辛○○、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零455元。㈦乙○○、丁○○、子○○、丑○○、癸○○、壬○○應將坐落於系爭14-4
0土地、系爭14-41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㈧乙○○、丁○○、子○○、丑○○、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乙○○、丁○○、子○○、丑○○、癸○○、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1,173元。㈩第㈠項、第㈣項、第㈦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復於民國98年1月8日,具狀追加庚○○、己○○為被告,主張庚○○、己○○就訴之聲明第㈣項至第㈨項部分之請求,亦應負拆屋還地或連帶給付之責任(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嗣原告再依土地測量結果,於98年
4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3
6頁至第138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㈠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於系爭14-2土地如附
圖所示「14-2(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14-39土地如附圖所示「14-39(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建造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建物),而占用系爭14-2土地、14-39土地、14-40土地,原告屢次催告拆除,均未獲置理,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戊○○拆除系爭車庫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戊○○無權占用之行為,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戊○○給付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依系爭14-2土地、14-39土地、14-40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年息10%計算,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戊○○占用系爭14-2土地、14-39土地、14-40土地面積共計3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2萬7,388元(計算式:12,300(元)×35(平方公尺)×10%×〔(7+19/3
0)×1/12〕(年)=27,388),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戊○○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
8元(計算式:12,300(元)×35(平方公尺)×10%×(1/12)=3,588)。
㈡乙○○、丁○○、庚○○、己○○、辛○○、丙○○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14-40土地、14-41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322之1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322之1號建物),而占用系爭14-40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5平方公尺、陽台1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4-41土地95平方公尺。其中乙○○、丁○○、庚○○、己○○為系爭322之1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辛○○、丙○○分別為系爭322之1號2樓、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322之1號建物屋頂增建為共用部分,原告爰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丁○○、庚○○、己○○拆除系爭322之1號建物1樓部分;辛○○、丙○○分別拆除系爭322之1號建物
2樓、3樓部分;乙○○、丁○○、庚○○、己○○、辛○○、丙○○拆除系爭322之1號建物屋頂加蓋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乙○○、丁○○、庚○○、己○○、辛○○、 李罔 無權占用之行為,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乙○○、丁○○、庚○○、己○○、辛○○、丙○○連帶給付自97年
3月13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依系爭14-40、14-41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乙○○、丁○○、庚○○、己○○、辛○○、丙○○占用系爭14-40、14-41土地面積共計128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自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10萬149元(計算式:12,300(元)×128(平方公尺)×10%×〔(7+19/30)×1/12〕(年)=100,149),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3,120元(計算式:12,300(元)×128(平方公尺)×10%×(1/12)=13,120)。
㈢乙○○、丁○○、庚○○、己○○、子○○、丑○○、癸○
○、壬○○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14-40、14-41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
2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322之2號建物),而占用系爭14-40、14-41土地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8平方公尺、陽台部分6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其中乙○○、丁○○、庚○○、己○○為系爭322之2號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子○○、丑○○、癸○○、壬○○為系爭322之2號建物2樓、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322之2號建物屋頂為共用部分。原告爰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丁○○、庚○○、己○○拆除系爭322之2號建物之1樓部分;子○○、丑○○、癸○○、壬○○拆除系爭322之2號建物之2樓、3樓部分;乙○○、丁○○、庚○○、己○○、子○○、丑○○、癸○○、壬○○拆除系爭322之2號建物之屋頂加蓋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乙○○、丁○○、庚○○、己○○、子○○、丑○○、癸○○、壬○○之無權占用行為,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乙○○、丁○○、庚○○、己○○、子○○、丑○○、癸○○、壬○○連帶給付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依系爭14-40、14-41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乙○○、丁○○、庚○○、己○○、子○○、丑○○、癸○○、壬○○占用系爭14-40、14-41土地共計8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6萬5,723元(計算式:
12,300(元)×84(平方公尺)×10%×〔(7+19/30)×1/12〕(年)=65,723),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10元(計算式:
12,300(元)×84(平方公尺)×10%×(1/12)=8,610)。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戊○○應給付原告2萬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戊○○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8元。
⒋乙○○、丁○○、庚○○、己○○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
綠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322之1號建物1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辛○○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
322之1號建物2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⒍丙○○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
322之1號建物3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⒎乙○○、丁○○、庚○○、己○○、辛○○、丙○○應將
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322之1號建物屋頂加蓋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⒏乙○○、丁○○、庚○○、己○○、辛○○、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乙○○、丁○○、庚○○、己○○、辛○○、丙○○應自
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⒋、⒌、⒍、⒎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120元。
⒑乙○○、丁○○、庚○○、己○○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
橙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322之2號建物1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⒒子○○、丑○○、癸○○、壬○○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
橙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322之2號建物2樓、3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⒓乙○○、丁○○、庚○○、己○○、子○○、丑○○、癸
○○、壬○○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橙色標記部分土地上之系爭322之2號建物屋頂加蓋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⒔乙○○、丁○○、庚○○、己○○、子○○、丑○○、癸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乙○○、丁○○、庚○○、己○○、子○○、丑○○、癸
○○、壬○○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⒑、⒒、⒓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10元。
⒖第⒈項、第⒋項、第⒌項、第⒍項、第⒎項、第⒑項、第⒒項、第⒓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丁○○、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辯稱:當初該地是眷村,原告提供員工免費使用,被告亦依法繳稅。又系爭322之1號建物之屋頂加蓋物係丙○○所搭建,系爭322之2號建物則無頂樓加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淡水鎮,管理權人均為原告,自96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網頁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5至28頁)。
㈡戊○○占有系爭14-2土地如附圖所示「14-2(1)」部分(面
積25平方公尺),系爭14-39土地如附圖所示「14-39(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搭建系爭車庫建物使用。有房屋稅繳款書、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
㈢乙○○、丁○○為系爭322-1號建物1樓、系爭322-2號1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2-1號建物1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322-2號建物1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申請書、房屋稅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頁、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0頁)。
㈣辛○○為系爭322之1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丙○
○為系爭322之1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丙○○並搭建系爭322之1號頂樓之增建物。系爭322-1號建物2樓、3樓、頂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均為主建物部分)、「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陽台部分)。有切結書、房屋稅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0頁、第154頁背面)。
㈤子○○、丑○○、癸○○、壬○○為系爭322之2號建物2
樓、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2-2號建物2樓、3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均為主建物部分)、「14-4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陽台部分)。有房屋稅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0頁)。
四、原告對己○○、庚○○請求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固得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惟就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究係何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本件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僅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原告主張己○○、庚○○為系爭322-1號建物1樓、系爭322-2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自難信為真實,亦不能僅因己○○、庚○○為丁○○(為系爭322-1號建物
1樓、系爭322-2號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父母,即認其等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尚難遽認己○○、庚○○有何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請求己○○、庚○○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均無理由。先予說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戊○○、丁○○、丙○○、辛○○雖辯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乙○○、子○○、丑○○、癸○○、壬○○則就原告之主張未加爭執。則原告主張戊○○、丁○○、丙○○、辛○○、乙○○、子○○、丑○○、癸○○、壬○○係無權占有一節,自堪採信。
茲就各被告之占有情形及應拆屋還地之範圍,析述如下: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戊○○占有系爭14-2土地如附圖
所示「14-2(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14-39土地如附圖所示「14-39(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5公尺,則原告請求戊○○拆除上開部分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乙○○、丁○○為系爭322-1號建物1樓、系爭322-2號建物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322-1號建物1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322-2號建物1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
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乙○○、丁○○拆除該部分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陽台部分,亦即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14-4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則非乙○○、丁○○占有範圍,原告猶請求乙○○、丁○○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辛○○為系爭322之1號建物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丙○○為系爭322之1號建物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丙○○並搭建系爭322之1號建物之頂樓增建物。系爭322-1號建物2樓、3樓、頂樓增建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均為主建物部分)、「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陽台部分)。則原告請求辛○○拆除系爭322之1號建物2樓,丙○○拆除系爭322之1號建物3樓、頂樓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又系爭322之1號建物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僅為丙○○1人,則原告以乙○○、丁○○、辛○○亦為系爭322之1號建物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乙○○、丁○○、辛○○拆除系爭322之1號頂樓增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足取。
㈣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子○○、丑○○、癸○○、壬○
○為系爭322之2號建物2樓、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2-2號建物2樓、3樓占有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均為主建物部分)、「14-4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陽台部分)。則原告請求子○○、丑○○、癸○○、壬○○拆除系爭322之2號建物2樓、3樓,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亦為有據。惟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系爭322之2號建物有頂樓增建(本院卷一第113頁),戊○○、辛○○、丙○○亦於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322之2號建物並無頂樓增建(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則原告請求子○○、丑○○、癸○○、壬○○拆除系爭322之2號頂樓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非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下:㈠戊○○、乙○○、丁○○、辛○○、丙○○、子○○、丑○
○、癸○○、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自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戊○○、乙○○、丁○○、辛○○、丙○○、子○○、丑○○、癸○○、壬○○自97年3月13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洵非無稽。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為1萬2,3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步行至公車站約2分鐘,步行至捷運站約15分鐘,步行至淡水老街約5分鐘,又鄰近淡水分局、稅捐處等機關等情(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勘驗筆錄參照),認戊○○、乙○○、丁○○、辛○○、丙○○、子○○、丑○○、癸○○、壬○○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宜。依上開標準,並依各該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樓層比例,分別計算如下:㈠戊○○部分: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35平方公尺,依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1萬6,430元(計算式:12,300(元)×35(平方公尺)×6%×〔(7+19/30)×1/12〕(年)=1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153元(計算式:12,300(元)×35(平方公尺)×6%×(1/12)=2,15
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97年10月3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㈡乙○○、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22-1號建物1樓,
占有系爭土地1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95平方公尺、「14-40(1)」部分15平方公尺),且所占比例為4分之1(因系爭322-1號建物有1、2、3樓及頂樓增建);乙○○、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22-2號建物
1樓,占有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70平方公尺、「14-40(4)」部分2平方公尺、「14-40(3)」部分6平方公尺),且所占比例為3分之1(因系爭322-2號建物有1、2、3樓)。
據此,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乙○○、丁○○因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
⒈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部分:乙○○、丁○○應
連帶給付2萬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
⑴12,300(元)×110(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1/4)=12,90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78(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1/3)=12,205(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2,909+12,205=25,114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3,290元:
*計算式:
⑴12,300(元)×110(平方公尺)×6%×(1/12)(年
)×(1/4)=1,69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78(平方公尺)×6%×(1/12)(年)
×(1/3)=1,599⑶1,691+1,599=3,290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22-1號2樓建物,主建物部
分占有系爭土地11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95平方公尺、「14-40(1)」部分15平方公尺),且所占比例為4分之1(因系爭322-1號建物有1、2、3樓及頂樓增建),陽台部分占有如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14-40(2)」部分),且所占比例為3分之1(即2、
3樓及頂樓各3分之一)。據此,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辛○○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
⒈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部分:為1萬5,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
⑴12,300(元)×110(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1/4)=12,90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18(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1/3)=2,81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2,909+2,817=15,726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2,060元:
*計算式:
⑴12,300(元)×110(平方公尺)×6%×(1/12)(年
)×(1/4)=1,69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18(平方公尺)×6%×(1/12)(年)
×(1/3)=369⑶1,691+369=2,060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22-1號建物3樓、頂樓,主
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11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95平方公尺、「14-40(1)」部分15平方公尺),且所占比例為4分之2(因系爭322-1號建物有1、2、3樓及頂樓增建,丙○○占2層樓),陽台部分占有如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14-40(2)」部分),且所占比例為3分之2(即2、3樓及頂樓各3分之一)。據此,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丙○○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
⒈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部分:為3萬1,4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
⑴12,300(元)×110(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2/4)=25,819(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18(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2/3)=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⑶25,819+5,633=31,452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4,121元:
*計算式:
⑴12,300(元)×110(平方公尺)×6%×(1/12)(年
)×(2/4)=3,383(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18(平方公尺)×6%×(1/12)(年)
×(2/3)=738⑶3,383+738=4,121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子○○、丑○○、癸○○、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2
2號建物2樓、3樓,主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70平方公尺、「14-40(4)」部分2平方公尺、「14-40(3)」部分6平方公尺),且所占比例為3分之2(因系爭322-2號建物有1、2、3樓,子○○、丑○○、癸○○、壬○○占2層樓),陽台部分占有如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14-40(5)」部分),且所占比例為全部(僅2、3樓有陽台突出部分)。據此,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子○○、丑○○、癸○○、壬○○因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
⒈97年3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子○○、丑○○、癸○○自99年3月25日起,壬○○自99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計算式:
⑴12,300(元)×78(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2/3)=24,410(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6(平方公尺)×6%×〔(7+19/30)
×1/12〕(年)=2,81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24,410+2,817=27,220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3,567元:
*計算式:
⑴12,300(元)×78(平方公尺)×6%×(1/12)(年)
×(2/3)=3,198(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2,300(元)×6(平方公尺)×6%×(1/12)(年)
=369⑶3,198+369=3,567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戊○○應將系爭14-2土地如附圖所示「14-2(1)」部分(面
積25平方公尺),系爭14-39土地如附圖所示「14-39(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戊○○應給付原告1萬6,430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3元;㈢乙○○、丁○○應將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1號建物1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2號建物1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114元,及自97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90元;㈤辛○○應將系爭14-41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分(
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
1號建物2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辛○○應給付原告1萬5,726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0元;㈦丙○○應將系爭1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1)」部
分(面積95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記「14-40(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4-40(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322之1號建物3樓及頂樓增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丙○○應給付原告3萬1,452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1元;㈨子○○、丑○○、癸○○、壬○○應將系爭14-41土地如附
圖所示「14-41(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系爭14-40土地如附圖所示「14-40(4)」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14-40(3)」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4-40(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322之
2號建物2樓、3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㈩子○○、丑○○、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22
0元,及子○○、丑○○、癸○○自99年3月25日起,壬○○自99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㈨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67元;以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㈠、㈢、㈤、㈦、㈨項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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