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吳麗珠 被上訴人 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前各有婚姻,婚後與上訴人前婚姻生育之 林玉芬 、 林智傑 、 林玉芳 、 林智淵 等4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財物均由上訴人管理。詎84年至89年間,上訴人藉替被上訴人保管錢財之便,陸續將被上訴人財產移轉至其子女名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000餘萬元,上訴人4名子女成年時,均無謀生能力,仍賴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及其子女不思感恩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與照顧,不知回報。被上訴人一直認錢財乃身外之物,自己生活無虞,已感幸福,而長期隱忍,未予追討及追究。近五年來,兩造相處不睦,上訴人及其子女經常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騷擾被上訴人友人,破壞及侵占被上訴人財物,被上訴人一再容忍。98年11月21日,上訴人當著被上訴人友人 洪良和 ,數落被上訴人,翻舊帳,被上訴人不堪忍受而離家,兩造分居後,期間並無互動往來,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上訴人甚至於99年10月
18日傳真內容不實之黑函予被上訴人友人 黃綵淳 ,惡意攻訐被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人際關係。因上訴人將祖先牌位摔壞,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間,趁上訴人不在家時,回家將牌位請回。原審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夥同其二名義子到法院以言語要脅被上訴人與其協商,欲限制被上訴人行動,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長期以肢體、言語暴力方式,干擾、破壞被上訴人人際關係,被上訴人早已心生恐懼,堪認上訴人所為係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實已生破綻,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對兩造婚前各有婚姻,兩造於79年12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其於99年10月
18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友人黃綵淳,原審審理時,其義子陪同伊至法院等情不爭執。惟以兩造婚後財務各自管理,被上訴人4名子女國中畢業後均係半工半讀,未曾受被上訴人撫養或資助。被上訴人於90年至94年間,赴大陸經營農場,與理容院小姐及家庭幫佣等有性愛關係。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97年2月13日刑滿出監,在監期間寫信予上訴人,說要一生一世愛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幫人改運、改名字,認識外遇女子,聽說要與第6名外遇女子結婚。上訴人恐被上訴人觸法,乃傳真信函予黃綵淳,並無毀謗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
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79年12月16日結婚,婚前各另有婚姻,育有子女。兩造則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9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出監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
㈢、上訴人以兩造於97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8月21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有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10號通常保護令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林智傑於98年2月1日以小刀攻擊伊成傷,聲請原法院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嗣於通常保護令審理時,法院認林智傑係基於勸架及保護上訴人免於遭被上訴人拉扯而為之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98年度家護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有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172-174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上訴人曾返家取走家中祖先牌位。
㈥、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友人黃綵淳,表示要揭發被上訴人惡行,指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二人洪良和、蕭風忻替人免費安神、排八字、改名之行為非善事,內文引用「狼狽為奸」、「利誘」、「三人朋分利益」、「行其詐騙術」、「受害者不計其數」等用語(見原審卷第19頁)。
五、茲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審酌如次:
㈠、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夫妻雙方就此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應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查兩造於79年12月16日結婚,婚前各有婚姻,育有子女,兩造則未育有子女。上訴人以兩造於97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8月21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聲請保護令獲准;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於97年6月25日、同年8月21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參見原審卷第4頁、13、14頁)。另98年2月2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子林智傑發生衝突,因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離家,迄今未歸。
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家中神像、祖先牌位遭破壞(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離家後於99年3月
15日返家將祖先牌位請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友人黃綵淳,表示要揭發被上訴人惡行,指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二人洪良和、蕭風忻替人免費安神、排八字、改名之行為非善事,內文引用「狼狽為奸」、「利誘」、「三人朋分利益」、「行其詐騙術」、「受害者不計其數」等尖銳及負面用語(見原審卷第19頁),雖上訴人辯稱其係恐被上訴人觸法云云,查上訴人如係恐被上訴人行事違法,理應懇勸被上訴人,而非向第三人宣揚被上訴人之不是,是上訴人稱其無毀謗被上訴人之意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女子同居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其係聽說,並無證據(見原審卷第184頁)。再參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家後,洪良和來電告知被上訴人有三個條件才回家,一為要上訴人將兒子趕出去,二為不可談女人事、三為上訴人不得用被上訴人往後所賺之錢(參見原審卷第182頁)。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對上訴人前婚姻之子女,及對金錢之使用等問題,態度不一,且遇事無法理性溝通,動輒發生肢體衝突,終致被上訴人離家。兩造分居已2年,其間並無互動,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而向被上訴人友人發出眨抑被上訴人之信函,上訴人亦稱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萬或300萬元,其同意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是足證兩造間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本院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應負相同之責。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