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6號聲明人買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相對人 劉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27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272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俊樺 以虛設之姓名「劉淑婷」申請註冊成為聲明人之網站會員,並使用聲明人之代標服務,卻於聲明人完成服務後惡意棄標,致聲明人受有損害及影響其他會員權利。吳俊樺實為本件欠款之債務人,縱聲明人因吳俊樺之冒名行為,而以其所註冊之會員姓名具狀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亦無礙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是聲明人請求更正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姓名,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聲明人以「劉淑婷」授權其代標貨物,卻惡意棄標致聲明人受有損害,是應賠償聲明人棄標賠償金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查聲明人聲請狀記載之債務人為「劉淑婷」,故原法院依該聲請狀所載,以「劉淑婷」為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聲明人雖稱「劉淑婷」係吳俊樺所虛設之姓名,吳俊樺始為本件實際之債務人,為此聲請更正裁定,並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民事判例云云,惟查,若將相對人之姓名由「劉淑婷」更正為「吳俊樺」,形式上已變更本件債務人主體之同一性,已非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判例基礎事實係訴訟事件,其以實際起訴、應訴者為當事人,且有訴訟資料足以判定姓名或名稱是否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據以裁定更正;而本件係未經訊問債務人之支付命令程序,顯與判例所行之訴訟程序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準此,聲明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請求更正裁定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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