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記載「檯面籌碼197個、監視器1組(包含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2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昭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編號十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從105年3月上旬開始經營至今,迄今獲利約3至4萬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一│檯面籌碼│個│197│├───┼────────┼────┼─────┤│二│預備籌碼│箱│3│├───┼────────┼────┼─────┤│三│ 樸克 牌│副│2│├───┼────────┼────┼─────┤│四│Dealer牌│張│1│├───┼────────┼────┼─────┤│五│Allin牌│張│1│├───┼────────┼────┼─────┤│六│切牌│張│1│├───┼────────┼────┼─────┤│七│監視器主機│台│1│├───┼────────┼────┼─────┤│八│螢幕│台│1│├───┼────────┼────┼─────┤│九│鏡頭│個│1│├───┼────────┼────┼─────┤│十│抽頭金│元(新臺│2000││││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