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為之前所受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四九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六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原總淨重一.五五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一.五五五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