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一行、案由欄第四行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裁定」之記載均更正為「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一行、案由欄第四行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判決」之記載均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