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趙純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鈺鈞 、許念中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共同執有抗告人與 鍾興蓮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然與鍾興蓮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係伊為擔保鍾興蓮與相對人間之借款,不知何故竟變成連帶債務人,且伊並未自相對人收受任何款項,伊得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