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XMD-993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段因酒駕被警查獲,遭裁決應處新台幣52,500元之罰鍰,然異議人當初讓法院裁決入監59天,卻又收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罰單,既已入監服刑和重型機車扣押,為何仍須繳交罰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95年5月29日),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2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029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拘役59日,於同年8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52,500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恰,本件聲明異議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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