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吳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孝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
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
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則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080,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9,000元部份,係一訴
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2月10%=1,08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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