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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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鄺美舜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被   告  黃冠凱
       劉奎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2人明知以訴外人 陳元忠 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
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依會
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共同
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世界公司)成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積極參與美的
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被告黃冠凱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宣稱每投資1萬元,可按月分期取得12次價
值1,00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每鼓吹1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
即可縮短取得便利商店禮券之期間,原告遂於101年10月27
日出資2萬元,與 吳卉茵趙美琪 、被告黃冠凱合資為10萬
元,由吳卉茵出具名義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小盤商,被告黃
冠凱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自切結
書訂立之日起,以1年為期,每滿1個月,按各出資人之出資
比例領取10%之現金,惟原告僅按月共取得1萬元(2,000元
×5次=1萬元)。被告黃冠凱復於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表
示,被告劉奎妙可借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其投資美的世界
公司之資金,之後原告再以保單質借款項返還被告劉奎妙即
可,並保證原告可於3個月後取回本金20萬元,每月還可領1
萬元禮券;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22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黃
冠凱,以清償向被告劉奎妙之借款,並約定分別以原告及其
顏嘉慧 之名義,各出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小盤商
,被告黃冠凱並出具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還
款保證書),允諾於102年3月31日如數返還現金20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黃冠凱僅交付紅利現金6萬元(2萬元×3次=6萬
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15萬元(2萬元+20萬元-1萬元-6萬元=1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為
不合法。又被告劉奎妙不認識原告,因原告欠缺加入美的世
界公司之入會資金,被告黃冠凱始於101年11月16日以被告
劉奎妙之信用卡刷付20萬元,借貸予原告作為入會資金,原
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黃冠凱以清償
借款,而原告簽約對象為美的世界公司,直接推薦人亦為訴
外人吳卉茵,原告加入美的世界公司實與被告2人無關,被
告黃冠凱僅係代領轉交款項,被告劉奎妙則係因信用卡遭被
告黃冠凱拿去刷卡才涉入。另被告黃冠凱已代原告向美的世
界公司領取9萬元(禮券2,000元×5次+獎金20,000元×4次
=9萬元),並均交付原告受領,被告黃冠凱亦曾替原告代
墊墾丁旅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旅遊
費6萬元,被告黃冠凱自得主張抵銷抗辯,是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末以,美的世界公司於102年3月19日遭檢警查
獲,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04
年10月29日始向原告提起訴訟,故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
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
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
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2人共同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參加美的世
界公司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被告2人經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觸犯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其法規目的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乃參
加人投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財產利益,原告即為前開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2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誠屬無稽。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奎妙
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被
告黃冠凱、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
、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
不法利益,不僅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
公司成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且在美的世界公司舉辦之餐會
、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或被告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之
餐會過程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講述美的
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此外,更以刷卡代墊
投資款、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本票、代辦「經銷商」
資格及代領現金、禮券或將禮券變現後親送、匯予下線等方
式,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
致使原告鄺美舜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
、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被告黃冠
凱、劉奎妙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被告劉奎妙
層級抽得「推薦獎金」等情,業經證人 劉蓁齡顏國忠 、歐
芮彣、 歐芯妤謝村頂陳怡安王俊仁 於本院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審理時結證綦詳,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足認被告黃冠凱、劉奎
妙確為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主要執行幹部,
實際參與該組織之活動策劃、資金運用等事項而經營違法多
層次傳銷事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
員參加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
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
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
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
之受害者,此種非以商品買賣謀利之傳銷方式,即屬法令禁
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而被
告黃冠凱向原告招攬、收款而成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渠等
關聯共同之分工違法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
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另交付原告1次2萬元之紅利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僅
交付3次6萬元之紅利獎金,被告則辯稱係交付4次共8萬元之
紅利獎金),並替原告代墊墾丁旅遊費6萬元,而以此主張
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對己有利之抗辯事實,均為原告否
認,自應由被告擔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替原告支付墾丁
旅遊費用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嗣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項,始於102年10月間寄送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若原告欲如此追究則請求原告返還墾丁旅遊費
6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553號
存證信函可證,並經被告黃冠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8頁、第103頁背面),應堪認定。由是可見,被告替
原告支付6萬元旅遊費後,歷經約一年時間均未曾向原告請
求返還,嗣於原告告知欲以訴訟救濟時,始向原告提及返還
6萬元旅遊費之事;復參諸被告支付上開旅遊費時,兩造關
係甚篤,亦為上下盤之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前開6萬元旅遊
費乃被告同意贈與而非替其代墊等情,核與經驗常情無悖,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另有交付原告紅利獎金2
萬元及替原告代墊6萬元旅遊費等節為真,前開抵銷抗辯自
難採認。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9日檢調搜索美
的世界公司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102年4月24日簽具
委託他人處理對美的世界公司加盟金債權事宜之債權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於102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還款(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
受有損害,而認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
參諸102年9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與本人於民國101年
11月15日簽訂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約定本人於民國10
2年3月31日能全額取回貳拾萬元,惟迄今還款期限已屆滿,
但台端仍未依約付款,特函限台端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前
完程還款行為,否則將自催告還款期限期滿之日起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希勿自誤為禱
」等語,僅見原告依前開切結書所生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又上揭債權委託書內容所敘及「加入美的世界經銷商產生加
盟金之債權10萬元,因不克親自處理,特委任 陳永助 、周貴
福及律師共同協商債權機制事宜,並檢附相關資料,代為全
權處理」等情,亦無任何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字
句,而兩造間尚有前開切結書所生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主張上開還款之請求均係因依該切結書而為權利之行使,
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背
面),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檢警搜索
美的世界公司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偵查內容於
偵查終結前均不公開,本難為一般人所知悉,原告亦否認於
檢警執行搜索時在場見聞,被告徒憑前開偵查作為而認原告
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乙情,實
難採認。從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告於104年3月27日
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
斯時始確知悉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
人,原告嗣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
損害賠償,即無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核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
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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