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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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鄺美舜
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被 告 黃冠凱
劉奎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2人明知以訴外人 陳元忠 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
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依會
員之層級抽得推薦獎金,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共同
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下稱美的世界公司)成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積極參與美的
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被告黃冠凱於101
年10月間向原告宣稱每投資1萬元,可按月分期取得12次價
值1,00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每鼓吹1人加入美的世界公司,
即可縮短取得便利商店禮券之期間,原告遂於101年10月27
日出資2萬元,與 吳卉茵 、 趙美琪 、被告黃冠凱合資為10萬
元,由吳卉茵出具名義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小盤商,被告黃
冠凱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自切結
書訂立之日起,以1年為期,每滿1個月,按各出資人之出資
比例領取10%之現金,惟原告僅按月共取得1萬元(2,000元
×5次=1萬元)。被告黃冠凱復於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表
示,被告劉奎妙可借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其投資美的世界
公司之資金,之後原告再以保單質借款項返還被告劉奎妙即
可,並保證原告可於3個月後取回本金20萬元,每月還可領1
萬元禮券;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22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黃
冠凱,以清償向被告劉奎妙之借款,並約定分別以原告及其
女 顏嘉慧 之名義,各出資10萬元成為美的世界公司之小盤商
,被告黃冠凱並出具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還
款保證書),允諾於102年3月31日如數返還現金20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黃冠凱僅交付紅利現金6萬元(2萬元×3次=6萬
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15萬元(2萬元+20萬元-1萬元-6萬元=15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為
不合法。又被告劉奎妙不認識原告,因原告欠缺加入美的世
界公司之入會資金,被告黃冠凱始於101年11月16日以被告
劉奎妙之信用卡刷付20萬元,借貸予原告作為入會資金,原
告並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黃冠凱以清償
借款,而原告簽約對象為美的世界公司,直接推薦人亦為訴
外人吳卉茵,原告加入美的世界公司實與被告2人無關,被
告黃冠凱僅係代領轉交款項,被告劉奎妙則係因信用卡遭被
告黃冠凱拿去刷卡才涉入。另被告黃冠凱已代原告向美的世
界公司領取9萬元(禮券2,000元×5次+獎金20,000元×4次
=9萬元),並均交付原告受領,被告黃冠凱亦曾替原告代
墊墾丁旅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旅遊
費6萬元,被告黃冠凱自得主張抵銷抗辯,是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末以,美的世界公司於102年3月19日遭檢警查
獲,原告於102年4月24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至104
年10月29日始向原告提起訴訟,故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
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
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
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
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2人共同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參加美的世
界公司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被告2人經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觸犯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其法規目的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乃參
加人投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財產利益,原告即為前開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2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誠屬無稽。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奎妙
於101年9月27日提升為美的世界公司大盤「經銷商」後,被
告黃冠凱、劉奎妙除因自身投資而每月固定可獲得之車馬費
、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為獲取更高額「推薦獎金」之
不法利益,不僅招攬自身親友或借用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
公司成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且在美的世界公司舉辦之餐會
、說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或被告劉奎妙自行出資舉辦之
餐會過程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向不特定民眾講述美的
世界公司制度、投資事宜及獲利情形,此外,更以刷卡代墊
投資款、出具保證獲利書、切結書、本票、代辦「經銷商」
資格及代領現金、禮券或將禮券變現後親送、匯予下線等方
式,積極參與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
致使原告鄺美舜等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招攬親友以自己
、親友名義投資美的世界公司成為劉奎妙之下線,被告黃冠
凱、劉奎妙因前開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被告劉奎妙
層級抽得「推薦獎金」等情,業經證人 劉蓁齡 、 顏國忠 、歐
芮彣、 歐芯妤 、 謝村頂 、 陳怡安 、 王俊仁 於本院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審理時結證綦詳,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足認被告黃冠凱、劉奎
妙確為美的世界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主要執行幹部,
實際參與該組織之活動策劃、資金運用等事項而經營違法多
層次傳銷事業,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
員參加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
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
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
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
之受害者,此種非以商品買賣謀利之傳銷方式,即屬法令禁
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而被
告黃冠凱向原告招攬、收款而成為被告劉奎妙之下線,渠等
關聯共同之分工違法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
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另交付原告1次2萬元之紅利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僅
交付3次6萬元之紅利獎金,被告則辯稱係交付4次共8萬元之
紅利獎金),並替原告代墊墾丁旅遊費6萬元,而以此主張
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等對己有利之抗辯事實,均為原告否
認,自應由被告擔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替原告支付墾丁
旅遊費用之時間為101年12月間,嗣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項,始於102年10月間寄送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若原告欲如此追究則請求原告返還墾丁旅遊費
6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553號
存證信函可證,並經被告黃冠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8頁、第103頁背面),應堪認定。由是可見,被告替
原告支付6萬元旅遊費後,歷經約一年時間均未曾向原告請
求返還,嗣於原告告知欲以訴訟救濟時,始向原告提及返還
6萬元旅遊費之事;復參諸被告支付上開旅遊費時,兩造關
係甚篤,亦為上下盤之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前開6萬元旅遊
費乃被告同意贈與而非替其代墊等情,核與經驗常情無悖,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另有交付原告紅利獎金2
萬元及替原告代墊6萬元旅遊費等節為真,前開抵銷抗辯自
難採認。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
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19日檢調搜索美
的世界公司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102年4月24日簽具
委託他人處理對美的世界公司加盟金債權事宜之債權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於102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還款(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
受有損害,而認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
參諸102年9月26日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與本人於民國101年
11月15日簽訂承諾準時還款保證切結書,約定本人於民國10
2年3月31日能全額取回貳拾萬元,惟迄今還款期限已屆滿,
但台端仍未依約付款,特函限台端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前
完程還款行為,否則將自催告還款期限期滿之日起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希勿自誤為禱
」等語,僅見原告依前開切結書所生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又上揭債權委託書內容所敘及「加入美的世界經銷商產生加
盟金之債權10萬元,因不克親自處理,特委任 陳永助 、周貴
福及律師共同協商債權機制事宜,並檢附相關資料,代為全
權處理」等情,亦無任何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字
句,而兩造間尚有前開切結書所生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主張上開還款之請求均係因依該切結書而為權利之行使,
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背
面),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檢警搜索
美的世界公司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偵查內容於
偵查終結前均不公開,本難為一般人所知悉,原告亦否認於
檢警執行搜索時在場見聞,被告徒憑前開偵查作為而認原告
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乙情,實
難採認。從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原告於104年3月27日
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
斯時始確知悉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
人,原告嗣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
損害賠償,即無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核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
6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